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陳昆聯 住○○○○路○○○000號信箱(指定送 達)
被 上訴人 黃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有於民國112年1月4日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給付約定之分紅等語,惟上訴人自始並未收過被上訴人 任何書面通知,更不清楚有前開7日之清償期限。 ㈡被上訴人係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 設立之聽見希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聽見希望公司)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並非匯入上訴人之個人帳戶,故被上訴人不 應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㈢依兩造於108年3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已明確向被 上訴人表示日後僅會清償本金,不再支付利息,故原審判決 認為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的僅為利息,而非清償本金,恐 有違誤。
㈣原審於計算上訴人應償還之本金數額時,未將被上訴人同意 以本金2萬5,000元轉投資上訴人創立之小資公益網部分予以 扣除;且就上訴人用以向被上訴人抵償本金之空氣清淨機部 分,原審亦未向美商愛睿希有限公司(下稱愛睿希公司)函 詢空氣清淨機價格。
㈤另被上訴人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已不 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並未同意上訴人僅需清償本金而不用再 支付利息,其於107年10月12日以LINE傳送「每個月都要拖 ,那就把本金還我」訊息予上訴人,原意係如上訴人要歸還 本金,須一次清償50萬元,並未同意上訴人只償還本金而不 用再支付利息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因遲延給付被上訴人紅利,經被 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訂立7日之催告期限後,仍未為給付, 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原審誤繕為111年3月23日)之 民事準備狀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投資 契約既經解除,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9萬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立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當事人係兩造,聽見希望 公司並非合約書之當事人,合約書亦無日後發生合約爭議時 ,應由聽見希望公司賠償或償還本金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再 合約書⒈⑴約定:「每月分紅總投資金額的3%,每月5號領錢 」內容等情,有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另被上訴人確有於原審112年1月4日審理時,當庭定7日給付 期限,催告在庭之上訴人依合約書約定給付分紅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49頁),兩造間確以契約約定上訴人按期給付分紅 ,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合約書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催告上訴 人給付分紅之意思表示於前開辯論庭亦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係將投資款項匯入聽見希望 公司帳戶,且否認被上訴人已定期限依法催告,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 「每個月都要拖,那就把本金還我」(見本院卷第113頁) 及其於不詳時間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要談歸還50 萬本金,不再支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係兩造嗣 已合意上訴人僅須償還本金,無須再支付利息,惟前開被上 訴人傳送之訊息係對遲延給付之上訴人催討全部本金,上訴 人傳送之訊息則未獲致被上訴人之同意,均無被上訴人回應 同意上訴人請求之文義,且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仍以LIN E傳送「我明回程去拿,記得把錢轉給我,5號了」訊息予上 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頁) ,被上訴人直至108年9月5日仍向上訴人催討每月5號應給付 之分紅紅利,則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可只償還本金而 不用再支付利息之情節,即非虛妄。本件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合意,自難認上訴人 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本金而非利息至為明確。 ㈢另上訴人主張⒈被上訴人有同意將應償還之2萬5,000元本金轉 投資上訴人所創立之小資公益網,係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 13日在兩造LINE記事本貼文之內容為據,惟觀諸被上訴人於 紀事本記載之「4月12500投小資」、「5月12500投小資」內 容(見原審卷二第39頁),均無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於107年1 月4日匯款之50萬元投資款中之2萬5,000元轉投資前開小資 公益網之意思表示,故此部分款項自無法從上訴人應償還的 本金内扣除無訛。⒉原審未函詢空氣清淨機價格,以正確計 算上訴人之抵償數額,然上訴人自始未提出空氣清淨機之型 號及購買日期,且觀諸上訴人於不詳時間以LINE傳送之空氣 清淨機照片(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及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 1日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你抵押給我的清淨機的濾芯有全 部改我的名字和地址嗎?我看還是你的名字」之訊息內容( 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空氣清 淨機係二手商品,而非新品,自無法逕以上訴人購買空氣清 淨機時之價格,計算得以抵償之數額為何,益見上訴人主張 原審未向愛睿希公司函詢空氣清淨機價格,係屬違誤,洵屬 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催告給付積欠之 分紅紅利後,仍未依約給付,嗣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 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之規定返還投資款項予被上訴人,且依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僅須償還本金而無須再支 付利息,故原審認定上訴人自107年2月5日起給付予被上訴 人之款項及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筆電、空氣清淨機、圖 畫及口罩,除其中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扣除的3,500元外, 其餘皆用以償還上訴人所積欠之利息,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審既係以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 定命上訴人返還投資款項予被上訴人,而非依侵權行為作為 請求權之依據,則本件自無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之問題,上訴人上訴意旨無時效抗辯,亦不足採。是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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