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柯伯翰
被 上訴 人 余小榛
兼訴訟代理人 張顯豪
被 上訴 人 洪宏欣
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丙○○、甲○○(下合稱丙○○等2人,單指其一則逕 稱姓名)前於民國107年3月向被上訴人乙○○、丁○○(下合 稱乙○○等2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與彰顯豪等2人合稱 被上訴人)承租屬「諾貝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居住,與上訴人為左右鄰居。丙○○等2人承租系爭房屋後 ,竟即擅自於系爭房屋大門及1、2樓花台窗戶裝設監視器 ,監控上訴人住家大門、門外走道、電梯廳、防火門等上 訴人出入之場所,且於家中設置米家攝影機24小時竊錄上 訴人家中聲響達3年餘,嚴重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經上訴 人向乙○○等2人反應後,乙○○等2人卻表示同意丙○○等2人 裝設前開錄音影裝置,被上訴人乃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
二、訴外人洪培富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事件(下 簡稱2005號事件)中,提出記載有「有次我太太遇到13A6 住戶(即丙○○等2人)談到,噪音製造戶(指上訴人)曾 趁著先生上班期間去狂敲門,口氣有點略帶威脅的說了一 些事」等語內容之民事訴訟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顯見丙○○等2人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不實且足以 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於住戶洪培富之妻張怡臻,丙○○等2 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償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三、甲○○於108年2月1日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誣告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以10 8年度偵字第28768號(下簡稱28768號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自警局報案內容可知甲○○捏造上訴人欲進入 系爭房屋之不實事實,已毀損上訴人名譽,爰依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3萬元。
四、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二度在上訴人住家前公 共走道以「you are nothing」等語公然侮辱上訴人,爰 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
五、丙○○於108年8月29日13時12分、同年月30日9時48分及19 時8分、同年月31日12時14分,數度故意以不法腕力扳動 上訴人住處門口所裝設之探照燈燈具(下稱系爭燈具), 致系爭燈具於同年月31日12時14分經扳動後損壞不能使用 ,丙○○以強暴脅迫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上訴人行 使權利,並毀損系爭燈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回復燈具之費用600元。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丙○○、甲○○部分:
㈠丙○○等2人於107年3月承租系爭房屋居住,然相鄰之上訴人 房屋常有各式噪音出現,致使在家照顧雙胞胎幼子之甲○○ 因此罹患憂鬱症,上訴人甚至在丙○○外出工作時狂按門鈴 ,造成甲○○恐慌,為抵抗上訴人噪音行為及詭異行徑,丙 ○○等2人與其他系爭社區住戶為捍衛權利及證明清白,方 於系爭房屋門口裝設攝影機,在不照到公設的方式下保障 自身權益,及以青蛙燈及無線滑鼠所產生之紅藍光燈訛以 有錄音影設備,期能約束上訴人自制,然亦遭上訴人遮蔽 且遭上訴人所增設之強光燈照射,丙○○等2人於家中裝設 攝影機乃為蒐證噪音,並未對外錄音影。
㈡丙○○為避免上訴人門口裝設之探照燈強光照射眼睛造成傷 害及不便,遂於系爭房屋門口裝設紙板遮擋,然屢遭上訴 人拉扯破壞,甚且誣指丙○○監控及妨害其自由,丙○○方出 言「you are nothing」等語,意指不想浪費時間在上訴 人身上,且當時無其他第三人在場,並無公然侮辱之可能 。
㈢丙○○並未動過上訴人物品、也未對其聲譽為負面宣傳,沒
有看過上訴人所提聲明書,亦否認聲明書及內容之真實性 。又丙○○因遭上訴人裝設探照燈強光照射,不得已方依照 員警建議,調整系爭燈具角度,並無毀損系爭燈具。 ㈣上訴人對丙○○所提告毀損案件、上訴人製造噪音滋擾系爭 社區區權人之損害賠償事件均經判決確定,另上訴人對甲 ○○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則經駁回確定,然上訴 人製造之噪音並未減少、甚而播放騷擾甲○○之影片致使甲 ○○情緒再度崩潰,丙○○等2人不得已於110年4月搬離系爭 房屋,丙○○等2人長期受上訴人不當滋擾,實為受害人。 二、乙○○、丁○○部分:
上訴人從事音樂工作,一回家就開始打鼓,也會發出相當 噪音,另上訴人24小時對系爭房屋錄影,並於門口裝設系 爭燈具以強光照射系爭房屋大門,復於其住處門口設置路 障、其上更標示恐怖圖像及「fuck you」等文字,亦造成 乙○○等2人巨大壓力。乙○○等2人一直希望與人為善,好好 跟上訴人相處,可惜事與願違,乙○○等2人僅冀盼能有安 寧的生活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經 聲明不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甲○○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丙○○應給付上訴人4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後,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6-147頁)
㈠系爭房屋為乙○○等2人所有。丙○○等2人於107年3月起向丁○○ 承租系爭房屋。
㈡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住居在系爭房屋同樓層之 另一房屋,與被上訴人為左右鄰居。
㈢丙○○等2人有於系爭房屋門口裝設攝影機。 ㈣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在自家大門裝設系爭燈具;嗣丙○○有 裝設紙板以遮蔽系爭燈具。另丙○○有於108年8月29日13時12 分、同年月30日9時48分及19時8分、同年月31日12時14分,
扳動系爭燈具。
㈤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購買系爭燈具,價金為600元。 ㈥丙○○等2人有在系爭房屋內部,裝設如原審卷第107頁所示之 攝影機。
㈦甲○○曾於108年2月1日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刑事告 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8768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丙○○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上訴人住家前之走道, 對上訴人稱「you are nothing」2次。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 旨參照),乃屬民法第18條所定人格權之範疇,其保護應 以行為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而 侵害他人隱私權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 定,是主張隱私權受侵害者,自應就行為人有符合民法第 184條規定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丙○○等2人有於系爭房屋大門口裝設攝影機,固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主張丙○○等2人於 系爭房屋大門口裝設攝影機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 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上訴人固提出丙○○等2人所裝設之攝影機及兩造房 屋大門口照片(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資為論據。然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丙○○等2人於系爭房屋大 門口裝設之攝影機拍攝角度為自上往下照,拍攝範圍以被 上訴人自家(即系爭房屋)大門口為主,而上訴人之房屋 大門因緊鄰系爭房屋,致該攝影機拍攝範圍會擴及進出上 訴人房屋人員膝蓋以下部位,由該攝影機拍攝角度並非對 準上訴人房屋門口,而係以拍攝系爭房屋大門口為主之情
事觀之,丙○○等2人於系爭房屋大門口裝設攝影機,目的 應係為維護自身居家、生命、財產安全,而非窺視、監控 上訴人之活動。上訴人雖以是上訴人房屋人員刻意避開攝 影機,仍可拍到膝蓋以下,如無刻意避開,全身都可以被 照到等語,主張被上訴人確已侵害其隱私權,並指摘原審 認定不當。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照片所示,各該照片中 並無任何人員出現,並無上訴人所述刻意避開之情事,原 審之認定係依前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門口攝影機僅能拍 攝到上訴人房屋大門之部分下半部,依此判斷正常情況下 該攝影機僅能拍攝到進出上訴人房屋人員膝蓋以下部位, 原審所為此項認定,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之處 。基上,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門口裝設攝影機,顯非以拍 攝上訴人生活領域範圍為其主要目的,應為維護個人生命 及財產之安全所需,僅因兩造為緊鄰,致未能避免錄製上 訴人門口之部分活動,加以所拍攝之地點亦不具有隱密性 ,上訴人一時進出家門之狀況,尚不致造成上訴人之私人 活動或隱私受到嚴重侵害或影響,是以,對照該攝影機設 置之方向及拍攝之角度結果,尚難認該攝影機之設置有何 監控上訴人或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可言。
㈢上訴人另主張丙○○等2人裝設米家智慧攝影機於系爭房屋花 台窗戶(原審卷第89、91、93頁),監視範圍擴及整層住 戶之活動,業已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等語。然此亦為丙○○等 2人所否認,並辯稱未於窗戶裝設攝影機,實僅為一般青 蛙燈及滑鼠紅藍光功能,乃為警示避免上訴人滋擾不得已 放置,並無攝影功能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上訴人就丙○○等2人有於系爭房屋窗戶設置攝影機 ,暨其拍攝範圍業已侵害上訴人隱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固提出前開照片,並以:什麼人會在門口裝 滑鼠、一定是小米攝影機等語,為其主張之憑據。然此部 分尚屬上訴人主觀之臆測,尚難僅憑照片遽認丙○○等2人 所裝設之器材屬性、功能及效果,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 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就此部分上訴人舉證仍有未足,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等2人於系爭房屋花台窗戶設置攝 影機、且拍攝角度已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等語,自難逕採。 ㈣上訴人固指丙○○等2人於系爭房屋大門口設置紙板,阻斷上 訴人設置之探照燈功能,致使丙○○等2人裝設於門口之攝 影機能清晰錄得上訴人行蹤,已妨害上訴人權利之行使, 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為民
法第149條所明定。上訴人於其房屋門口設置之探照燈正 對系爭房屋之大門,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衡情於丙○○等2人暨其家屬進出之際,眼睛遭該探照燈之 強光照射時,即有現時不法侵害之產生,則丙○○等2人辯 稱因進出視線受到影響、刺激難耐,不得已而以紙板遮隱 等語,即非無憑,丙○○等2人為防衛自己身體權利而以紙 板遮隱,即難認逾越必要程度,上訴人主張丙○○等2人就 設置紙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有據。 ㈤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丙○○等2人於系爭房屋內部裝設有如原 審卷第107頁所示之攝影機(見不爭執事項㈥)。然該攝影 機之設置地點為系爭房屋之內部,丙○○等2人既承租系爭 房屋居住,則系爭房屋內部為如何之施設,在不危及公共 安全下,乃屬丙○○等2人之權利,且兩造房屋乃屬相鄰建 物,各自房屋客觀上均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 隔外界視線之設備,則設置於丙○○等2人租住之系爭房屋 內部之攝影機,實無穿牆窺得上訴人於其房屋室內之各項 作息、舉止之可能,至於上訴人穿越牆垣遮蔽而發出之生 活作息聲響,已無私密性可言,實難認屬聲響製造者受保 護之隱私權範圍,因此經設置於鄰人家中之錄音設備所錄 得之聲響,難認有何隱私權之侵害,縱使丙○○等2人因與 上訴人相鄰關係之緊張而設置,然此堪屬蒐集或保護自己 法律上權利而為證據所需,是經權衡隱私權之保護範圍及 合理期待、訴訟權之保護必要結果,亦難認丙○○等2人設 置於系爭房屋內部之攝影機,逾越其必要性。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於系爭房屋內部之攝影機侵害上訴人 之隱私,難認可採。
㈥基上,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同意丙○○等2人裝設攝影機, 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以丙○○等2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請求丙○○等2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上訴人以洪培富於2005號事件中提出系爭聲明書,主張丙 ○○等2人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不實且足以毀損上訴 人名譽之事於住戶洪培富之妻張怡臻,丙○○等2人共同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經調閱2002號事件卷宗查核之結果 ,2005號事件為洪培富與訴外人彭舒青等人對上訴人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洪培富固於該事件起訴狀中提出系爭 聲明書(見2005號事件一審卷第39頁),惟2005號事件係 於108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有該事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 期章戳可考,而上訴人自認其曾於108年2月1日去系爭房
屋敲門(見本院卷第89頁),且余小楨因上訴人前往系爭 房屋敲門而受驚嚇,因而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並 於28768號偵查案件提出該日上訴人前往敲門之錄影光碟 ,經承辦檢察官勘驗之結果(見28768號卷第31頁),當 時之過程為:
(影片開始)
(甲○○還沒有開門)
上訴人:我是你隔壁的啦,我想說作鄰居那麼久了,快過 年了。
甲○○:我不需要,我不認識你,小朋友都被你嚇到 了。
上訴人:我沒有敲門喔,我是按電鈴。
甲○○:(把門打開一個臉寬,上訴人出現在門外)你敲 的很大聲(繼續以手機錄影)。
上訴人:你在幹什麼(伸手碰門,又縮回)?
甲○○:你嚇到我了,我要報警了。
上訴人:我嚇到你什麼,我剛剛按電鈴。
甲○○:我馬上叫大樓警衛上來。
上訴人:我只有按電鈴耶。
甲○○:救命啊,隔壁的騷擾我們,小朋友嚇到了。 上訴人:阿姐啊(伸手想阻擋甲○○拍攝),你不要這樣 亂拍,你不要這麼歇斯底里好不好,我是過年想 要拜訪一下,你不要這樣子。
甲○○:救命啊,有沒有人來幫忙我們?
上訴人:好好好(慢慢退後),嚇死了。
甲○○:你不要走。
上訴人:你現在又叫我不要走,是怎樣?
甲○○:有人來騷擾我們,我要報警。我不認識你。 上訴人:報什麼警啊,不要這麼吵好不好。
(影片結束)
亦據調閱28768號偵查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則洪培富提出 之系爭聲明書所載「有次我太太遇到13A6住戶談到,噪音 製造戶曾趁著先生上班期間去狂敲門,口氣有點略帶威脅 的說了一些事」,縱然屬實,甲○○對洪培富之妻張怡臻所 述之上開內容,其中關於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敲門乙節乃 屬事實,其中關於指稱上訴人口氣略帶威脅部分,則屬甲 ○○就其對上訴人前往敲門時2人對話過程感受之意見表述 ,並無真偽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丙○○等2人意圖散佈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不實且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於張怡臻, 應負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委難憑採。
三、上訴人主張甲○○捏造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毀 損上訴人之名譽,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 於法無據:
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 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司 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參照)。甲○○因上訴人於108年2月 1日前往系爭房屋敲門,當時之過程及2人間有前述經承辦 檢察官勘驗光碟內容之對話,已詳如前述,佐以上訴人於 該案警詢時陳稱:因那住戶小孩子哭鬧聲音吵到我,我去 拜訪他們溝通一下,沒有伸手進去,是要擋住甲○○的手機 鏡頭阻止她對其拍錄等語(見該案警卷第9頁),既然上 訴人與甲○○於現場已有齟齬,上訴人又已出手阻擋甲○○拍 攝,亦不贊同甲○○報警之行為,顯見2人間不但氣氛不佳 、且有互相猜忌並有對峙之情,對照甲○○於警詢時指稱: 上訴人按我家電鈴兩次、我從門上貓眼看是上訴人沒理他 ,隔沒多久他又直接來按門鈴,我說不需要也不方便,他 還是一直按,我才開門,他看我門打開,試圖想推門進來 ,期間手有試圖伸進來等語(見該案警卷第15頁),大致 相符,是甲○○指稱上訴人有入內之意欲等語,即非毫無憑 據,縱上訴人並未實際入內,然甲○○提出刑事告訴,尚非 徒託空言之濫行訴訟行為,尚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正當 行使,而與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不符,縱28768號 偵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屬公署證據取捨之範疇, 尚無從遽認甲○○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 甲○○提出刑事告訴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尚有誤解,而非可取。
四、上訴人主張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上訴人住 家前以「you are nothing」公然侮辱上訴人,請求丙○○ 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非有理由: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民法 名譽權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該個人評價是否貶損及第三人 有知悉其事之可能為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經查,上訴人與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上訴人 住家前之 對話譯文如附件所示,衡諸其等對話之前後文 義,可推知丙○○係在面對上訴人質疑為何對其監視時,脫
口而出上開文詞,文字固屬不雅,然其目的無非在表達沒 有監視上訴人必要之語意,難認有使上訴人難堪或意欲輕 蔑或貶損上訴人之意,而該文詞固導致上訴人聽聞後產生 不悅感受,仍難逕認丙○○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惡意,況上 訴人未再舉證現場有第三人在場而致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受貶抑之狀況,尚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 主張丙○○上開言詞乃公然侮辱上訴人,丙○○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云云,委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丙○○毀損上訴人之系爭燈具,請求丙○○賠償精 神慰撫金3萬元及回復燈具費用600原本息,非有理由: ㈠丙○○於108年8月29日13時12分、同年月30日9時48分及19時 8分、同年月31日12時14分有扳動上訴人門口之系爭燈具 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丙○○ 抗辯系爭燈具並未損壞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燈具因 丙○○之扳動致損壞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丙○○最後扳動系爭燈具之時間即108年8月31日12時1 4分後,於同日14時49分許仍有探照功能,有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附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287號卷可參(見 該卷第65頁),業據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已難認系爭燈 具於丙○○扳動後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固提出燈盒 連接處脫落照片,主張系爭燈具確有損壞等語。然上訴人 自承其在系爭燈具上纏繞多層膠布,而依卷附系爭燈具照 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03頁),系爭燈具之燈體為圓柱型 、燈盒為長方體,並非一體成型,於拆解數層膠布過程中 ,亦有斷裂之可能,對照系爭燈具經丙○○扳動後、相隔36 分鐘仍能如常運作,則丙○○辯稱並未毀損系爭燈具等語, 即非屬空言,實難僅憑上訴人事後拆解膠布後發覺燈體與 燈盒有分離之情形,即遽認係丙○○扳動系爭燈具所造成。 上訴人於本院另以丙○○於108年8月31日12時14分許扳動系 爭燈具後,曾有下意識搖頭之動作,主張系爭燈具確為丙 ○○所毀損。然經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 0-00h13』檔案(共1分45秒)之結果為:「經重複播放上 揭檔案,1分30秒處,畫面中出現一名女子走向電梯另有 兩名兒童從畫面右方走出,一名往電梯方向走,一名往走 道方向走。甲男(按即丙○○)將甲物品往左上方調整轉向 後,轉身往電梯間方向時有轉頭之動作,隨後往走道方向 走之兒童即由畫面右方奔出與甲男及女子、另名兒童往電 梯方向行走。」(見本院卷第145頁),上揭錄影光碟畫 面顯示1分39秒許,丙○○固有轉頭動作,然其僅向走道方 向為單純轉頭之動作,已與搖頭應係頭部左右搖動之動作
不同,參之丙○○轉頭後,往走道方向走之兒童隨即由畫面 右方奔出與丙○○等人同往電梯方向行走之情,丙○○辯稱其 係轉頭叫小孩,應較符合常理,上訴人主張丙○○是下意識 搖頭,應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而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燈具因遭丙○○扳動致毀損,而依 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即回 復燈具費用600元,委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