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吳俊緯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懿佳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5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244,491元,及其中583,307元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13日起、499,162元自111年3月5日起、162,022元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3.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上午7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東路2段與新興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新興路往東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復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駕駛上開小貨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欲駛入新興路。適 被上訴人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直行欲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竟逾越上開 路段速限,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直行進入系 爭交岔路口,上開小貨車右側車身乃與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受有左手前臂骨折、右側上顎骨伴 隨齒槽骨粉碎性骨折及上唇週遭軟組織撕裂傷、右側遠端股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上開機車亦 因此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詳如
附表一所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請求經原審 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除認為被上訴人當時應是時速70至80公里外, 對於其餘前述事故發生之情狀不爭執,不爭執上訴人因此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爭執損害賠償之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1,685,218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支付醫療費用727,892元(即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扣除上訴人爭執部分之餘額)及「壓力褲、壓力 左長手套及壓力C面罩」30,500元之損害。(三)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如原審送請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所示。
(四)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得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五)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02,17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分別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所明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認因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惟爭執損害賠償之範圍,茲就兩造爭執所在, 分別審究如下:
1.被上訴人求償證明書費、診斷書費或病歷複製本費合計 8,690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
所受之損害,惟如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固非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但必要與否, 既有爭執,自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茲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明書費、診斷書費或病歷複製本費合計8,690元, 與同類案件相較,其數量及總金額高得異常,自難遽認 均屬必要。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本件侵權行為 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惟被上訴人仍僅泛稱:「此係 被上訴人因事故後需持續前往骨科、復健科、牙科等門 診追蹤治療,針對不同醫療院所、不同科別所進行各項 治療,復為請領保險、進行本件兩造調解乃至於提出訴 訟文件所需,上開費用縱非因上訴人侵權行為直接所受 損害,惟仍屬被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與範圍、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怠於就各筆支出 具體指明其為必要之原因,致本院無從遽認何為必要, 亦即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等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具 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故均無理由。
2.被上訴人求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之 186,900元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有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作損失,即上開規定所稱「所失 利益」。縱有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害人宜休養者,但其或 本無工作所得,或不休養繼續工作,或休養但仍有工作 所得者,所在多有,不足以貿然推認必生其工作上所失 利益。至被害人原工作所得為何及如何因本件侵權行為 喪失或減少工作所得之情事,既有爭執,本應由被害人 負舉證責任。依原審調取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16至517頁),載明被上訴人於10 8年7月18日以臺中市私立杰生文理短期補習班新興分班 為投保單位加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嗣109年1月1 日調薪為23,800元,迄109年2月14日退保;又依原審調 取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當 事人財產清冊卷),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度自上開單 位領取薪資所得23,100元,109年度自上開單位領取薪 資所得23,800元;又依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 見本院卷第139頁),載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 境至同年月30日入境;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7日診斷證
明書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急診住院施行手術迄 於000年0月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1頁),互核可知,被上訴人係自108年7月18日起任 職於上開單位,截至108年12月31日即年度終了任職期 間為5個月又14天(7月18日至7月31日計14天),僅領 取1個月薪資23,100元,亦即少領4個月又14天以每月23 ,100元計算之薪資102,832元(23,100×(4+14/31)≒ 102 ,832),堪認係因傷休養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自109 年1月1日起則難認未領薪且調高薪資,又能出國,故被 上訴人求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在102,832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雖改為記載「須 休養8個月」(見原審卷一第31頁),但如前述,醫師 認須休養多久,固然可供參考,但與被上訴人不能工作 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究無法舉證證明其受 有超過102,832元之薪資損失,附此敘明。 3.被上訴人求償專人照顧費用180,000元部分(如附表四 所示),有無理由?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 「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且依上訴人曾於原審具狀 陳稱:「惟被告同意原告有3個月內需人『半日』照護之 必要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5頁),乃自認確有專 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又依該院111年3月7日院醫事字第 1110002389號函覆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3 個月」,係指「全日照顧」(見原審卷三第103頁), 則自108年7月31日住院後起算,每日以2,000元計算, 求償180,000元(2,000×90=180,000),為有理由。至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繼續任職原補習班乙節,前已敘及 被上訴人固然繼續任職原補習班,卻也因傷休養而少領 4個月又14天薪資,已涵蓋專人照護3個月之期間,並無 矛盾,附此敘明。
4.被上訴人求償交通費用42,943元部分(如附表五所示) 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前已敘及。同理,因就醫而支出 之交通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必要
與否,既有爭執,自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 引用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主張自000年0月0日 出院後迄至109年6月底止,合計11個月內期間,仍前往 各醫院看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20.5趟,單趟 503元 (來回1,006元),共20,623元;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就診36趟,單趟290元(來回580元), 共20,880元;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復健療程就診8趟,單 趟90元(來回180元),共1,440元,以上合計42,943元 等語,並未具體說明遑論證明其必要性,經本院曉諭其 應表明被上訴人為何不能自行就醫及究竟是何人於何時 如何協助被上訴人就醫,提出明細表,並附相關佐證, 惟被上訴人僅泛稱:均仰賴被上訴人兄長親自接送前往 醫療院所等語,怠於補充此部分具體原因事實,致本院 無從遽認何為必要,亦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故均無理由。
5.被上訴人求償勞動力減損損害,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之 682,588元部分(如附表六所示),有無理由? 兩造於本院行爭點整理時已自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如原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所示。 換言之,應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中榮醫企字 第1124200571號函所附鑑定書即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認定「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1%」(見原審卷三 第371頁)。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至149年7月3日 滿65歲,扣除108年度認應賠償之薪資損失,應自109年 1月1日起,以事發時薪資23,100元為準,計算其勞動力 減損損害為每年30,492元(23,100×12×11%=30,492), 累計有40年6月2日,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略高於原審認定 之682,588元,但逾此金額不在上訴範圍內,故應維持 此部分賠償金額。
6.被上訴人求償後續治療費用493,910元部分(如附表七 所示),有無理由?
依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即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載明被上訴人「堪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365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將來尚有為本件事故 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顯非無疑。反之,若將來尚有為 本件事故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自難謂症狀固定或已達 最佳醫療改善,即尚未能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二者互斥 無法並存。查被上訴人所謂後續治療費用所依據之醫師 評估意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53、155頁),
其上所示日期分別為109年6月3日、109年3月7日,為時 已久,極可能為其後續迄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所取代, 不能貿然採用。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應提出目前請醫師 評估之將來醫療費用,惟被上訴人僅泛稱:「礙於經濟 狀況無法進行牙齒重建療程及除疤手術」云云,而怠於 更新佐證,就所謂後續治療費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均無理由。
7.被上訴人求償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之20萬元 部分,金額有無過高?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斟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職業工作、 收入及財產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9頁),及原審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暨被上訴人 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20萬元 之金額並未過高。
8.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之比例,即 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何(50%以上、70%以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 上訴人之過失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復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小貨車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等情,為兩造自認之事實,而被上訴人 之過失應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包含超速)」,相形 之下,應由上訴人負主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負次要 過失責任,因此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使其 賠償金額減輕至70%之比例,應屬公允。
9.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如附表八所示): 據上所論,本院認定賠償金額,亦詳如附表一所示,各 項目合計為1,923,812元,乘以70%減為1,346,669元, 再扣除兩造不爭執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02,178元,餘額為1,244,491元,即為本院所命 給付之本金數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變更聲明之歷程如附表八所示,可知其請求醫療費用在 496,432元範圍內、專人照顧費用180,00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在102,832元範圍內、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共計979,264元,屬第一階段,經乘以70%,再優先扣除 強制險給付102,178元,剩餘583,307元(979,264×70%- 102,178≒583,30),就此部分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請求「壓力褲、壓力左長手套 及壓力C面罩」30,500元、勞動力減損在682,588元範圍 內,共計713,088元,屬第二階段,經乘以70%則為499, 162元(713,088×70%≒499,162),此部分得加計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最後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在231,460元(727,892 -496, 432=231,460)範圍內,屬第三階段,乘以70%為162,02 2元(231,460× 70%≒162,022),此部分得加計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 審判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算, 上訴人主張均自111年6月14日起算,各有未洽。至被上 訴人請求均自108年7月31日即事發日起算,則屬於法無 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244,491元,及其中583,307元自110年7月13日起、 499,162元自111年3月5日起、162,022元自111年6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賠償金額 兩造爭執所在 本院認定賠償金額 1 醫療費用 736,582 736,582 如附表二所示8,690元部分 (其餘不爭執) 727,892 2 壓力褲、壓力左長手套及壓力C面罩 30,500 30,500 (不爭執) 30,500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192,000 186,900 如附表三所示 102,832 4 專人照顧費用 180,000 180,000 如附表四所示 180,000 5 交通費用 42,943 42,943 如附表五所示 0 6 勞動力減損 2,019,460 682,588 如附表六所示 682,588 7 後續治療費用 493,910 493,910 如附表七所示 0 8 機車修理費 26,650 0 (非上訴範圍) 9 精神慰撫金 500,000 200,000 金額有無過高 200,000 10 合計 4,222,045 2,553,423 1,923,812 11 上訴人過失比例 70% 上訴人僅認50% 70% 12 減輕後賠償金額 (單純計算) 2,553,423×70%≒ 1,787,396 1,923,812×70%≒ 1,346,669 13 扣除已領強制險 -102,178 (不爭執) -102,178 14 法院命給付本金 (單純計算) 1,787,396-102,178= 1,685,218 1,346,669-102,178= 1,244,491 15 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均自108年7月31日起算 均自110年7月13日起算 如附表八所示 分段起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附表二(醫療費用爭執部分)
編號 醫療收據影本出處 就醫日期 項目 金額 1 原審卷一第49頁 108/09/25上午 診斷書費 200 2 原審卷一第51頁 108/09/25上午 診斷書費 100 3 原審卷一第53頁 108/10/02下午 診斷書費 1,000 4 原審卷一第57頁 108/10/02上午 證明書費 60 5 原審卷一第59頁 108/10/09上午 診斷書費 500 6 原審卷一第61頁 108/10/19上午 病歷複製本費 800 7 原審卷一第63頁 108/10/22下午 病歷複製本費 250 8 原審卷一第65頁 108/10/28晚上 證明書費 600 9 原審卷一第67頁 108/10/30下午 證明書費 30 10 原審卷一第69頁 108/12/11下午 診斷書費 500 11 原審卷一第73頁 109/03/04下午 診斷書費 1,500 12 原審卷一第75頁 109/03/07上午 診斷書費 1,900 13 原審卷一第83頁 109/05/20下午 診斷書費 500 14 原審卷一第101頁 109/11/20下午 診斷書費 500 15 原審卷一第123頁 109/06/29 診斷書費 200 16 原審卷一第125頁 109/10/16 診斷書費 50 合計 8,690 一、被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因事故後需持續前往骨科、復 健科、牙科等門診追蹤治療,針對不同醫療院所、不同科別 所進行各項治療,復為請領保險、進行本件兩造調解乃至於 提出訴訟文件所需,上開費用縱非因上訴人侵權行為直接所 受損害,惟仍屬被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與範圍、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經原審判決准許)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此求償之證明書費並非因侵權行為 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亦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更非證明 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故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置辯。
附表三(不能工作之損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故前薪資為每月24,000元,並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須 休養8個月」(見原審卷一第31頁)等語。
二、原審以自被上訴人108年7月31日住院翌日起算8個月,參照1 08年、109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別以每月收入23,100元、2 3,800元計算,因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6,900元( 23,100×5+23,800×3=186,900)等語。(駁回逾此金額之請
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資料項次7至 項次9(見原審卷二第516至517頁),被上訴人於事故後仍 繼續於「臺中市私立杰生文理短期補習班新興分班」任職至 109年2月14日退保;又依其109年1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之出國旅遊紀錄(見本院卷第139頁),自難認其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等語置辯。
附表四(專人照顧費用)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20日診斷 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護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31頁), 及該院111年3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2389號函覆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係指「全日照顧」(見 原審卷三第103頁),爰自108年7月31日住院後起算,每日 以2,000元計算,共請求180,000元(2,000×90=180,000); 臥病在床期間,均由兄長負責照料生活起居等語。(經原審 判決准許)
二、上訴人則以:同前述,被上訴人於事故後仍繼續於原補習班 任職至109年2月14日退保,自難認被上訴人實際上需要專人 全天照顧3個月等語置辯。
附表五(交通費用)
一、被上訴人主張:雖未能提出往返各醫院之計程車資單據,惟 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0日出 院後迄至109年6月底止,合計11個月內期間,仍前往各醫院 看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20.5趟,單趟503元 (來 回1,006元),共20,623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就診36趟,單趟290元(來回580元),共20,880元;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復健療程就診8趟,單趟90元(來回180元), 共1,440元,以上合計42,943元;實則均仰賴被上訴人兄長 親自接送前往醫療院所等語。(經原審判決准許)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不明,不知此部分金額 係「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或是「由家人開車往返醫院接受 門診治療與復健…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且 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被上訴人所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並非記載有8個月須搭車之 必要,僅係記載須休養8個月,而被上訴人主張000年0月0日 出院後迄109年6月底止之交通費用時間則已長達11個月,故 時間上亦不一致等語置辯。
附表六(勞動力減損)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1日院醫 行字第111000043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永久失能
百分比為31%;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事發日期為108年 7月31日,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0年11月又5日, 月薪24,000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89,280元(24,000元 ×12×31%=89,28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 2,019,460元等語。
二、原審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5 71號函所附鑑定書即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認定「調整後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1%」;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至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9年7月2日,及其自108年 7月31日起須休養8個月無法工作,自無法工作翌日即109年4 月1日算至149年7月2日止,尚有40年3月2日,以109年每月 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31,416元 (23,800×12×11%=31,416),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682,588元等語。 (駁回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三、上訴人則以: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於車禍後於 原補習班薪資調漲,離職後於另外3家公司之薪資,更遠勝 原補習班之薪資;上訴人認同臺中榮民總醫院的鑑定結果, 依前揭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被上訴人已達最佳醫療 改善之情形;請參考被上訴人所得資料為其薪資之認定等語 置辯。
附表七(後續治療費用)
一、被上訴人主張:後續醫療費用包括牙齒人工植體6顆之重建 費用60萬元,於110年2月4日、111年1月11日已分別支付4顆 植牙手術費用225,940元、4顆假牙製作費用240,150元,則 扣除後,植牙尚需133,910元(600,000-225,940-240,150= 133,910);另需壓力衣6萬元、麻醉費10萬元、疤痕手術及 後續雷射治療20萬元,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共計493,910元 等語。(經原審判決准許)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植牙部分,原審漏未扣除109年6月8日至1 1日之醫療費用198,626元,即已無餘額存在,依前揭臺中榮 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個案已進行右側上排 牙齒植牙(目前無缺牙情形)」可證,何來日後牙齒治療費 用。關於壓力衣6萬元部分,與不爭執之30,500元項目係重 覆主張,又於108年7月31日車禍後迄今已4年,被上訴人生 活如常,為何未來還有購買壓力衣之必要。關於麻醉費、疤 痕手術及後續雷射治療30萬元部分,依前揭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斯時疤痕位置僅存於上唇及下巴,範 圍似屬不大,且被上訴人年輕恢復能力較佳,現時應已隨日 常照顧而有所改善,被上訴人所憑原審卷一第155頁109年3
月7日診斷證明書,距今已為3年半前,自不得作為請求之依 據等語置辯。
附表八(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一、被上訴人主張均自108年7月31日(即事發日)起算。二、原審判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算。三、上訴人認均應自最後變更聲明書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 起算,並將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聲明之歷程表列如下:編號 書狀名稱 訴之聲明金額 請求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1 110年3月30日民事起訴狀(原審卷一第15頁以下)(110年7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 2,274,340 ①醫藥費 549,930 ②專人照顧費用 180,000 ③工作損失 192,000 ④計程車費 15,260 ⑤後續治療費用 780,000 ⑥其他增加生活支出 30,500 ⑦機車修理費用 26,650 ⑧勞動力減損 鑑定後追加 ⑨精神慰撫金 500,000 2 111年3月4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原審卷二第525頁以下)(111年3月4日當庭交付) 3,787,985 ①醫療費用 496,432 ②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 30,500 ③專人照顧費用 180,000 ④交通費用 42,943 ⑤機車維修費用 26,650 ⑥後續治療費用 300,000 ⑦不能工作損失 192,00 ⑧勞動力減損 2,019,460 ⑨精神慰撫金 500,000 3 111年6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原審卷三第163頁以下)(逕於111年6月13日送達) 4,222,045 ①醫療費用 736,582 ②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 30,500 ③專人照顧費用 180,000 ④交通費用 42,943 ⑤機車維修費用 26,650 ⑥後續治療費用 493,910 ⑦不能工作損失 192,000 ⑧勞動力減損 2,019,460 ⑨精神慰撫金 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