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65號
TCDV,112,簡上,265,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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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私立華興托嬰中心(合夥

定代理簡淑喜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呂宗燁律師
上 訴 人 黃昀恩

被上訴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定代理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 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 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 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臺中市 私立華興托嬰中心(下稱華興托嬰中心)之法定代理人丙○○ 及訴外人簡淑鈴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夥成立 華興托嬰中心,並依法立案許可(中市社婦字第1030062670 號)等情,此有民國103年5月30日合夥契約書、臺中市托嬰 中心名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317頁)。嗣上訴人 華興托嬰中心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自110年8月1日起至1 11年7月31日停止營業,並函報自111年3月28日起歇業,經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廢止設立許可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110年7月20日中市社少字第1100082781號函、111年4 月11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044402號函在卷可參,然上訴人華 興托嬰中心未提出清算完結之證據,應認其合夥關係尚未消 滅,仍得作為訴訟當事人,並以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



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A 01係000年0月出生之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20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則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被上訴人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被上訴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A02、A03之完整姓名住址均予遮隱,其 等詳細之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內資料所載。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乙○ ○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乙○○受雇於上訴人臺中市私立華興托 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被上訴人之父母即法定代理A02、A 03自109年11月3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 時止,將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托育,上訴人華 興托嬰中心則指派上訴人乙○○與其他托育人員負責照護被上 訴人。然上訴人乙○○於照護被上訴人時,因不耐被上訴人之 哭泣反應,分別為下列行為:①自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41分 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止、②自110年2月9日中午12時22 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止,故意將尚無行動能力之被 上訴人關入設在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托育室旁之儲藏室,使 被上訴人在內哭泣,以前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受托育及行動 之自由權(下分別稱①、②之侵權行為)。③於110年2月9日上 午9時許,在華興托嬰中心托育室、配饍室內,以手捏被上 訴人兩側腋下,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下稱③ 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認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乙○○之凌虐行為,而有發展遲緩、情 緒及睡眠困擾等創傷相關之症候群,目前持續進行早療課程 ,並非短期所能療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③之侵 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60元,及分別因①、②、③之侵權 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40萬元、30 萬元,合計100萬1060元等語。     ㈡上訴人乙○○方面:對被上訴人主張①、②、③之侵權行為均不爭 執,願意賠償醫療費用1060元,惟上訴人乙○○目前無業,尚 須扶養2名幼女,名下無財產,家庭經濟狀況實非寬裕,請 求酌減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等語。
㈢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方面:對上訴人乙○○有被上訴人主張①、



②、③之侵權行為,及其為上訴人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均不爭執,並願意賠償醫療費用1060元,惟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現已停業,尚須支付資遣費、行 政罰鍰等費用共計153萬666元,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故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責任 等語。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乙 ○○、華興托嬰中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1060元,及其中 30萬450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其中610元自111年4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10萬1060元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提 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乙○○受 雇於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於前揭時、地,照護被上訴人時 ,有前揭①、②、③之侵權行為等情,此為上訴人乙○○、華興 托嬰中心均不爭執。又上訴人乙○○因前揭①、②之侵權行為涉 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及因前揭③之侵權行為涉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17日 以111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60日 ,而犯強制罪部分應執行拘役35日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是上訴人乙○○係上訴人 華興托嬰中心雇用之托育人員,其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故 意對被上訴人為前揭①、②、③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上訴人乙○○、華興托嬰中心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上訴人乙○○、華興托嬰中心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原審判決其



等應就前揭①、②、③之侵權行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各8萬元、12萬元、10萬元,及就前揭③之侵權行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060元,合計30萬1060元,上訴人 等僅就精神慰撫金超過10萬元以上之數額有爭執外,其餘均 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 予以審酌,其餘不再贅述。經查: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次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又規 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 務委員會之解釋。」,以及103年6月4日公布之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 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復規定:「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可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明示,締約國應採取一 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 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7號「在幼 兒期落實兒童權利」一般性意見第6點、第10點﹑第16點:「 幼兒期是實現兒童權利的一個關鍵時期。在這一時期:……(b )幼兒在情感上形成對其父母或其他養育人的強烈依戀,從 後者那裡尋求並得到撫育、指導和保護,此種撫育、指導和 保護的給予,以尊重幼兒的個性和能力發展的方式進行。…… (e)幼兒早期可為達到身心健康、培養情緒安全感、形成文 化和個人特性以及培養能力奠定基礎;(f)幼兒的成長經歷 ,因其個性、性別、生活條件、家庭狀況、照顧安排和所受 教育而有所不同;(g)有關幼兒的需求和恰當待遇,及其在 家庭和社會中積極作用的文化觀念,對於幼兒的成長經歷有 著重大影響。」、「幼兒的健康和社會心理福利在許多方面



是相互依存的。不利的生活條件、忽視、照顧不周或虐待以 及對人的潛力發揮加以限制等,都會對這兩者構成威脅。」 、「父母/主要養育者與兒童最佳利益。父母和其他主要養 育者的責任,與他們以有利於兒童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這一 要求相聯繫。第5條規定,父母的作用是提供適當指導,以 使『兒童行使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這既適用於幼兒也適用 於少年。嬰幼兒完全依賴他人,但他們並不是被動地得到照 顧和指導。他們是積極的社會成員,尋求父母或其他養育者 的保護、撫育和理解,這些都是他們生存、成長和福利所依 賴的條件。……在通常情況下,幼兒會與其父母或主要養育者 相互建立深厚的感情。這些關係使兒童具有身心安全感,並 使其得到持續的關愛。通過這些關係,兒童形成自我意識形 態,並獲取在社會裡被認為具有價值的技能、知識,同時養 成有關習性。」;第13號「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 利」之一般性意見第4點揭闡:一般性意見中選用「暴力」 一詞代表第19條第1項中所列的對兒童的各種形式之身心暴 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在通常的 用語中,「暴力」一詞往往被理解為只指身體傷害和/或故 意傷害,但委員會特別強調,在本一般性意見中選擇「暴力 」一詞絕不能被解釋為從輕對待「非人身和/或非故意傷害 」形式(如忽視和心理虐待)的影響。 
 ⒊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均係出於上訴人乙○○之故意行為所 致,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歲之幼兒 ,尚無法透過言語,而僅能以哭泣或肢體動作表達其需求, 被上訴人之父母將上訴人托育於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上訴 人華興托嬰中心本應提供安全之環境及適當之保護、撫育行 為,並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等托育人員形成身心安全 感,自應於被上訴人哭泣時,確認被上訴人哭泣原因,盡可 能予以安撫並提供幼兒所需之安全感,上訴人乙○○竟因不耐 被上訴人哭泣,而為前揭①、②、③之3次侵權行為,未盡保育 照顧責任之不法情節重大,除前揭③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勢,核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縱 使前揭①、②未致被上訴人身體傷害,然其於被上訴人哭泣時 ,將被上訴人關入儲藏室內,妨害被上訴人向其照顧者尋求 保護、撫育之權利,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對其照顧者形成情感 依戀,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心理及社會健康所造成之損害非微 ;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對於托育人員之監督管理亦有嚴重疏 失(詳後述),致使本應受妥善照顧之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 乙○○不法侵害而承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歷、經濟能力、工作(詳原審卷第45、189、271、285、352



、287、289頁、上訴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證物袋〉)、被上訴人所受 傷勢與痛苦,及上訴人乙○○前揭3次侵權行為之實際加害情 形、所生損害、持續時間之久暫,其中①、②之侵權行為均係 將被上訴人關入儲藏室,使被上訴人在內哭泣,持續時間分 別為6分鐘、1分鐘;及前揭③之侵權行為,係以手捏被上訴 人兩側腋下,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方式所為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等就前揭①、②、③之侵權行為,各應 連帶賠償之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8萬元、12萬元, 合計30萬元。是上訴人等主張慰撫金過高等情,就前揭②之 侵權行為部分雖有理由;就其餘①、③部分,經本院斟酌上開 各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0萬元、12萬元 為當,上訴人等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⒌另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抗辯本件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求依民 法第218條減輕賠償責任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 審卷第81至82頁)。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 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依其條文可知,此規定僅 於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 乙○○所為者,均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所辯 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之部分,核於法律規定之 要件,即有未合。再者,華興托嬰中心既以嬰幼兒托育、教 育為業,其於選任受僱人時,更應謹慎為之,並應負有主動 監督管理之職責,提供安全、適當之環境予受托育之幼兒, 惟其選任之托育人員即上訴人乙○○卻因不耐上訴人哭泣,3 度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華興托嬰中心於本件 事發場所,包含儲藏室內均設有監視器,此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25號 卷第37至43頁),顯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乙○○照護之情形係 在其可掌握之範圍,並非無從施以適當之監督方式,避免托 育人員對幼兒之不當對待行為,然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並未 積極管理上訴人乙○○善盡托育人員之照顧責任,未能即時制 止上訴人乙○○將被上訴人關入儲藏室,及手捏被上訴人兩側 腋下之不當行為,亦無任何事後監督及處置措施;再參酌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5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027243號函 ,除上訴人乙○○外,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聘僱之簡姓主管人 員、林姓托育人員於100年1月27日至100年2月29日亦有對其 他幼童多次、反覆之不當行為,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法定代 理人丙○○於100年調查訪視時,卻並未告知托育人員有不當



對待情事,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始得知一節(見原審卷第109 至111頁),可知上訴人乙○○及其他托育人員對幼童之不當 對待行為,並非偶一為之,由此益徵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法 定代理人丙○○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管理托育人員職務之執 行之放任及消極管理,顯有重大過失;又上訴人華興托嬰中 心雖已停業,然本院認定之連帶賠償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及醫 療費用共計為30萬1060元,尚非鉅額,亦難認對其生計有重 大影響,是其辯稱應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要無足 採。
 ㈢至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聲請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閱被上訴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A02、A03為高風險家庭之所有紀錄(見本 院簡上卷第101頁),欲證明上訴人乙○○本件行為與被上訴 人主張其患有發展遲緩等症狀,並無因果關係一節(見本院 簡上卷第101至103頁)。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兒童醫院110年11月10日檢驗檢查報告,僅說明依主要 照顧者自行填寫之氣質量表、M-CH甲T-R量表顯示,被上訴 人相較於同齡孩子較「退縮」、「適應度低」、「持續度低 」、「反應閾高」,其他在活動量、規律性、反應強度、情 緒本質、注意力分散度之氣質面向比較,皆無顯著差異,並 有疑似自閉症之行為共計6項,有追蹤自閉症類群可能性之 必要(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另依該院111年9月1日診斷 證明書,醫師診斷認為根據111年6月評估結果,被上訴人疑 似非特定的兒童期情緒障礙症,合併社會情緒發展為臨界發 展遲緩(見原審卷第275頁);及該院112年3月14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診斷被上訴人因情緒和睡眠困擾,疑似與之前受 虐創傷相關之症候群(見原審卷第341頁),亦均非確定之 診斷,尚不足據此逕認被上訴人疑似自閉症、臨界發展遲緩 或情緒和睡眠困擾,與上訴人乙○○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原審亦未認定被上訴人前揭症狀,係因上訴人乙○○之 行為所致,並以此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之衡量因素, 自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是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前開聲請 ,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華興托 嬰中心連帶給付30萬1060元,及其中30萬450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見附民卷 第23、27頁);其中610元自上訴人等至遲於111年4月26日 受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醫療費用610元(見原審卷第181頁)之 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前揭①、② 、③之侵權行為,各次酌定之慰撫金雖與本院不同,但原審 同認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共計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被上訴 人,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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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