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27號
TCDV,112,簡上,227,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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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上訴人 翁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111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4萬9,91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和上訴人分別為皮爾凱登社區大樓地 下3樓編號54號、55號機械停車位(下分別稱54號車位、55號 車位)之承租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伊將其54 號車位升至地面,並進入停放於該車位之其母即訴外人邱麗 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 內,適上訴人駕車自外返回,欲將其車輛停入55號車位,其 本應注意操作機械車位設備前,應先確認處於升起狀態之54 號車位上所停放之系爭車輛並無人在內,或待使用人安全離 開後,始能將54號車位降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操作機械車位設備,將54號車位降下 。伊在系爭車輛內發現車位遭降下,驚慌之際遂基於本能開 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欲逃出,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因而遭機 械停車升降設備擠壓變形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邱麗美就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如下損害: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4,017元、㈡拖吊費用4 ,900元、㈢支付伊搭乘高鐵往返臺中高雄之交通費用13,005 元、㈣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共計241,922元,自得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邱麗美已將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4萬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將所駕駛車輛停在54號、55號車位後方時, 系爭車輛車頭朝內停放,並未啟動引擎,亦未開啟大燈或警 示燈,而係靜止停放於54號車位上,伊有下車稍微查看系爭 車輛,但因該車輛全車玻璃均貼黑色隔熱紙,無法看到車內 狀況兼以被上訴人前已多次使用54號車位後未將之復位降至 地面之下之紀錄,而使伊認為應無人在系爭車輛內,因而步 行至機械車位升降啟動鈕處,按下啟動鈕。被上訴人於車位 下降過程中,突然開啟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而使該車門遭機 械停車設備擠壓,造成系爭事故。伊因按下機械車位升降啟 動鈕時,而致系爭車輛毀損,雖有過失,惟被上訴人待在系 爭車輛內許久,而未有任何警示,在伊駕駛車輛停放於54號 車位後方時,亦無任何示警,更於機械車位下降時,未以鳴 按喇叭、開啟警示燈等方式提醒伊,而以開啟車門方式使系 爭車輛遭受擠壓而毀損,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一、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8萬7,39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答辯: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 定,不另贅述。
二、得心證的理由:
  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皮爾凱登社區大樓地下3樓編號54 號車位、55號車位之承租人。而54號車位、55號車位乃為同 組之下層、上層車位。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進入停 放於54號車位之系爭車輛(車頭向內),當時54號車位係上 昇至地面,系爭車輛並未啟動引擎,亦未開啟大燈或警示燈 。上訴人於同日下午欲將其駕駛之車輛停入55號車位,遂操 作機械車位設備,將54號車位降下,被上訴人隨即發覺車位 開始晃動,遂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欲逃出,系爭車輛左 前車門因而遭機械停車升降設備擠壓變形而毀損等情,業經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第79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 ,上訴人存有過失一節,亦經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 頁),僅爭執被上訴人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是本件審酌 之點厥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說明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 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 ,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 ,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㈡上訴人主張:在機械車位下降至定位止,約有39秒時間,被 上訴人有足夠時間以其他方式示警,卻選擇以最不應該之 開啟車門方式提醒,則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會遭機械車位擠 壓而毀損,被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依一般社會上之通念,操作機械車位時, 應可知悉若車位出現移動的情形,不可貿然開啟車門,更 不可斷然離開車內,否則可能出現車輛嚴重毀損甚至影響 人身安全之重大危害,而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發現車位下降 時,有先將車窗打開大聲呼救以示警,接著看到車位仍持 續下沉,便開門跳出車外逃生(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見被 上訴人當下清楚仍有其他呼救之方法,且縱使車位下沉至 底部,被上訴人仍得以啟動引擎、鳴按喇叭等方式,提醒 上訴人車內尚有人之情況,然被上訴人卻選擇以開啟車門 、跳出車門外逃生之方式,使車輛及自身之身體健康安全 陷於重大危險之境,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無疏 懈,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㈢惟查,該車位下降後,將沒入地下,被上訴人若連同車位降 至地下,將無法自行升至地面或離開車位等情,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對於突如其來的 晃動趕到驚慌害怕,並即時想要逃離系爭車輛,應屬可想 像,況每個人遇到緊急情況所會產生的反應皆不相同,故 被上訴人之行為雖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 一定之過失責任,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面臨上訴人之舉, 在驚慌之際仍欲冷靜思考相關對策,本屬不易,且系爭事 故主因本係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方會有後續一切之發生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就本件損害結果,應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負擔百分之2 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8萬7,399元,因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負擔百分之20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



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在14萬9,919元(計算式:187,399×0.8=149,919,元以下四 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需負擔百分之20之與 有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9,919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 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逾14萬9,919元本息部 分,即該部分依職權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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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