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陳錦添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籯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二審程序中先後變更為胡發韜、羅籯洋,並經胡發韜 、羅籯洋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37 地號土地)、同段138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38地號土地,與 1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國有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為原判 決附圖符號137(1)、137(2)、138(1)、138(2)、138(3)所示 土地(面積分別為28、25、55、119、2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 爭土地)上之鐵架、平台、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就占用1 37地號土地、138地號土地部分,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3元、1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二、上訴人抗辯:
(一)訴外人劉清榮(於105年7月18日死亡)自民國60年間起在13 7地號土地耕作,並開墾為種植果樹之果園,足見劉清榮與
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嗣劉清榮於82年4月7日將「13 7地號土地開墾之果園及果樹(梨樹、蘋果樹)、生財器具 (搬運車、電話、藥管)、木屋」出售予訴外人王坤泉後, 王坤泉旋於同年月19日將「137地號土地(約7分土地)及地 上物(果樹、生財器具、木屋、藥管、水管、打藥機)」以 1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家箴。吳家箴乃於82年9月在137地 號土地上,出資起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53之20號房屋)。吳家箴嗣於98年 5月17日以400萬元將「137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權利、53之20 號房屋」,出售予善意之上訴人,上訴人基於與吳家箴間之 買賣契約及占有連鎖關係,即有借用人之占有使用權。又被 上訴人早已知悉劉清榮使用系爭土地,卻任由劉清榮、王坤 泉、吳家箴及上訴人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未予干涉,足 見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二)吳家箴興建之53之20號房屋始終坐落於系爭國有地上,吳家 箴向其前手購買土地時,因不知購買之土地為國有地,而善 意信賴其為合法使用系爭國有地。又吳家箴告知上訴人系爭 國有地為劉清榮合法開墾,王坤泉有向被上訴人辦理開墾證 明,上訴人係信賴吳家箴對系爭國有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始 善意買受系爭國有地及地上物,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 且上訴人係出家人,以53之20號房屋作為清修、讀法之處所 ,並繳納房屋稅。該房屋之外觀及維護狀況良好,仍有一定 之經濟使用價值,並供上訴人居住使用,如拆除越界之建物 部分,勢必影響整棟房屋之建築結構及耐震安全,損害整體 建物之用益價值,誠有保留必要。而系爭國有地111年之申 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12元,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僅160 元,足見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極小,相較於上訴人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已 逾13年,已取得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且如自劉清榮 時期起算,私人使用系爭土地時間更逾50年,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會要求收回系 爭土地,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同段149地號土地, 由「陵后宮」承租作為宗教類使用,上訴人亦願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國有地。被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始提起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對上訴人造成極大損害,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 濫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 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1.137地號土地及138地號土地於61年3月6日登記為國有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得以其名義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
2.系爭國有地在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之前,係屬未登記(錄)之 國有土地。依行政院47年經字第1865號函示,東西橫貫公路沿 線農業資源,係行政院指定由退除役官兵開發,以沿線兩側各 10公里以內為開發範圍,除山胞保留地及私有地外,全部撥由 被上訴人管理利用。
3.53之2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上訴人為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4.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國有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符號 137(1)、137(2)、138(1)、138(2)、138(3)所示。5.劉清榮並非受上訴人「安置」之人員。劉清榮、王坤泉、吳家 箴等人,亦非「放領清冊」內所載之現使用人,且系爭國有地 自始至終皆未在「放領」土地之內。
6.王坤泉、吳家箴、上訴人,均不符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 」之規定。
7.臺中市和平區志良段偏遠山區,交通不便,當地人民對外聯絡 僅能通行中橫谷關便道約需3至4小時方可抵達市況較為繁榮之 臺中市新社區,或需繞行經南投縣合歡山、清境農場之台14線 省道下山,方可抵達臺中市中心,車程至少需5至7小時,且上 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周圍,幾乎沒有商業活動。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是上訴人抗辯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國家為因應政府遷台初期客觀環境之需要,安置國軍退除 役官兵,照顧此等有眷榮民之生活,經由退輔會將所經營之 國有農場耕地配予榮民耕種,乃對榮民所採之特殊優惠措施
,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 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57號解釋理由可資參考。本件劉清榮並非受上訴人「安 置」之人員。劉清榮、王坤泉、吳家箴等人,亦非「放領清 冊」內所載之現使用人,且系爭國有地自始至終皆未在「放 領」土地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自難僅憑 劉清榮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認劉清榮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劉清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 主張劉清榮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自難採憑。從而,上訴人辯稱輾轉自劉清榮之 後手吳家箴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基於占有連鎖法律關係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借用人之占有使用權云云,自無可採 。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劉清榮使用系爭土地時起,至提起本 件訴訟前止,長期怠於干涉劉清榮及其後手占用系爭土地, 足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 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 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 人縱使多年未積極請求劉清榮及其後手拆除地上物還地,亦 僅係單純消極的未行使權利,要難因此而認其有默許同意劉 清榮及其後手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 採取。
3、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使用借貸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非有理由,尚難採取。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堪採取。
(二)上訴人抗辯其與吳家箴,均係信賴前手而善意占用系爭土地 ,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依系爭土地之價值足 見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不高,而拆除53-20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勢必影響整棟房屋之建築結構及耐震安 全,損害整體建物之用益價值,且被上訴人長期怠於行使權 利,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權利濫用之禁止及誠信原則云云。 然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 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國有地為 完整有效之利用,係合法行使其對系爭國有地之所有權, 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與權利之濫用有別。且查 :
(1)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家箴興建53之20號房屋,係屬「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已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證人吳家箴於原審中雖證稱:伊當時係向 前手購買原本即已開墾範圍之土地,伊不知該土地是國有 地,也不知劉清榮出具之切結書為何只記載137地號土地。 伊將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時,不知道該土地坐落位置尚包括1 38地號,買賣契約才未記載138地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 22頁)。惟上訴人與吳家箴簽訂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 55-161頁),記載之買賣標的僅137地號土地,且標示買賣 契約標的之附表,載明該土地之管理者為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等 文字,該等文字記載處並蓋有上訴人與吳家箴之印文(見原 審卷一第161頁),吳家箴與上訴人分別陳稱其向前手購買 時,不知系爭國有地為國有土地云云,已難採信。況吳家 箴及上訴人分別向前手購買土地時,如不知該土地為國有 土地,出賣人無權出售土地,則其等豈有於簽訂買賣契約 並給付價金後,長達10餘年之期間均未辦理土地過戶登記 之理,足見吳家箴與上訴人稱於購買時不知系爭國有地為 國有土地,益不足採。又證人吳家箴雖於原審證稱:伊於8 2年向劉清榮購買13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都是委託 王坤泉去處理,王坤泉說開墾登記辦好了,但沒有拿書面 證明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惟證人王坤泉於原 審證稱:劉清榮在82年之前有將工寮及果園一起出租予伊
,伊耕種果園之範圍是在工寮前面鐵絲網內,伊不知何謂 開墾登記,也未陪同劉清榮去向被上訴人辦理開墾登記, 亦不知劉清榮有無合法之開墾書面證明,伊既沒有看過開 墾登記,也未對吳家箴說有開墾登記,政府不會收回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核證人吳家箴證述情節顯 與王坤泉所證不符。參之證人吳家箴為上訴人之前手,所 證有脫免自己民刑事責任之虞,且吳家箴向其前手購買不 動產時,已明知系爭國有地為國有土地,業如前述,則吳 家箴如係誤信王坤泉表示系爭國有地之開墾登記辦好了, 政府不會收回等語,始購買系爭國有地暨地上物,則吳家 箴何以未要求王坤泉或劉清榮交付被上訴人出具之開墾證 明,即率爾交付150萬元價金予出賣人,亦與一般交易常情 有悖。證人吳家箴上開證述情節既與王坤泉所證情節不符 ,復與常情有違,尚難採取,應以證人王坤泉之證述為可 採信。再吳家箴縱有告知上訴人系爭國有地為劉清榮合法 開墾,王坤泉有向被上訴人辦理開墾證明云云,惟上訴人 在吳家箴未提出開墾證明之情況下,率爾向吳家箴購買土 地暨系爭地上物,亦難認無重大過失。
(2)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拆除53-2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將影響該房屋整體之建築結構及耐震安全。且被上訴人行 使權利,雖致上訴人將拆屋還地,需另覓容身處所,然此 為被上訴人正當行使權利之結果,並為上訴人向前手購買 系爭地上物時所可預見之風險。上訴人雖另以其願比照訴 外人陵后宮之處理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為 辯。惟查,陵后宮係早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占用被上訴人 管理之同段9、9之1、10地號國有土地,且其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交通用地、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始向財政 部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歷時將近20年,始於109年6月15日經財政部同意,並由國 產署中區分署接管後承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登記謄 本、財政部109年6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10900186270號函、 退輔會109年6月17日輔行字第1090043298號函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71至79頁),應屬可信,堪認上訴人之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與陵后宮占用同段149地號土地之 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為應相同處理之依據。又被上訴 人陳稱:其對所管理之土地,除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 書「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訂用途者」外,並無出租收益 之權限,只能收回管理。而系爭國有地為林業用地,其原 訂用途為植栽造林,上訴人現占用之地上物,為其居住及 禪修之建物,不符系爭國有地之使用類別。被上訴人收回
後必須交由林務局管理,進行整地植栽工作。縱有不適合 造林之部分,亦須任其自然復育,回復山林原貌,以上皆 為「公用需要」,無從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 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5頁),符合登記謄本所載之使用 地類別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應屬可採。故縱令上訴人欲 承租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既係囿於法令限制,乃未同意 出租予上訴人作為非林業使用,其訴請收回系爭土地,既 有國土保安、環境維護之公益目的,自難認係權利濫用。 2、基上,本院比較衡量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所能獲 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並斟酌公共利益(如國土復育計畫)及當事人利益後 ,認本件尚無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尚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 採取。
(三)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 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 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上訴人為 出家人,從事宗教弘法之工作,使用53之20號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乃作為清修、讀法、居住之處所,有現場照片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及系爭國有地之使用分區為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並臺中市 和平區志良段偏遠山區,交通不便,當地人民對外聯絡僅能 通行中橫谷關便道約需3至4小時方可抵達市況較為繁榮之臺 中市新社區,或需繞行經南投縣合歡山、清境農場之台14線 省道下山,方可抵達臺中市中心,車程至少需5至7小時,且 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周圍,幾乎沒有商業活動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7);另斟酌系爭土地於11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元,公告土地現值亦均僅為每平方 公尺160元,某程度而言,已適度反映土地地處遍遠、交通 阻隔之特殊因素;兼衡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 第7點第1款,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等情,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5計算,應屬適當。從而,按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每年依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就137、138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3元、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 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收回土地之急迫性,及上訴人已投入400萬資金購買,並 自98年起已長期居住於53之20號房屋,復年歲已高,欲另覓 其他處所居住,有一定難度等情,認原審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定履行期間為10個月,已足使上訴人得有相當 期間以另覓房舍居住,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 定1年以上之履行期間,尚非可採,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 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5月1日起 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元、10元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定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10個月, 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地號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見本院卷一第507頁) 1 137地號 12(28+25)5%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138地號 12(55+119+20)5%12=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