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陳昱全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彥
被 上訴人 童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2時22分許,沿 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經該道路120 號前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時,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然被上訴人卻逕自由北往南欲穿越該 道路,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因煞車不 及而撞擊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 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4 5元及機車修復費用8萬3,609元,且因鞋子毀損,損失2萬4, 657元,並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96元 。又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受有重大痛 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另原判 決以系爭機車000年0月00日出廠日起算系爭機車折舊之使用 月數,應有違誤,應自上訴人110年9月14日領牌日起算,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79元。且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 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 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亦有違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萬6,68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上訴人2萬4,531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機車折舊之使用月數自 上訴人110年9月14日領牌日起算,亦不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過失責任為30%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萬1,707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暨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 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應自領牌日起算折舊之使用月數,應 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 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 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 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應自領牌日起,計算折舊之使用月 數。然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起,零件即會因時間經過而自然 耗損,尚與上訴人何時領牌無涉,例如輪胎彈性將隨時間 經過逐漸變差,縱使未經使用,仍需定期更換,上訴人自 不得以此主張應延後計算使用月數。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 車應自領牌日起計算折舊之使用月數,應屬無據。(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僅30%,應無理 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人 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 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3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 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 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設有劃分島路段, 且距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僅29.2公尺,有系爭交通事故現場 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逕自穿越該 設有劃分島之道路,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確有過失 ,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然上訴人自承:伊當時 行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約在20公尺前看到被上訴人要穿 越道路,被上訴人似乎也有看到伊,但被上訴人沒有停, 仍持續穿越道路,伊有按喇叭,但等到伊快接近被上訴人 時,被上訴人才突然往後退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足 見上訴人之行車時速已超過50公里,且已提前看到被上訴 人站在車道上,卻仍未減速慢行,亦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 設有劃分島之道路,與上訴人行車時速超過50公里,且已 提前看到被上訴人站在車道上,卻仍未減速慢行,同為系 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未能區分何為肇事主因及次因 ,是兩造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 僅空言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僅30%,卻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