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虞淙皓
訴訟代理人 虞忠斌
陳麗伶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賴明溪
訴訟代理人 賴韵儒
賴靖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虞淙皓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除確
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賴明溪應再給付上訴人虞淙皓新臺
幣6萬32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虞淙皓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賴明溪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虞淙
皓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虞淙皓負擔百分之74,餘由被上訴人
賴明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賴明溪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賴明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虞淙皓(下
逕稱其姓名)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
棄。㈡賴明溪應再給付虞淙皓20萬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簡上卷第396頁),於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變更本
金為22萬9817元(簡上卷第448頁);賴明溪原上訴聲明為
:㈠廢棄一審所為之各項判決及其得假執行之執行聲請。㈡如
受不利判決,賴明溪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簡上卷
第53頁),最後變更為:㈠原判決命賴明溪給付虞淙皓逾33
萬932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虞淙皓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簡上卷第498頁),核上開聲明變更均為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爭點: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兩造固
分別對原判決為上訴,惟其等所主張之事實內容,均與原判
決相同,爰引用之,並補充兩造於上訴審關於新攻擊、防禦
方法之意見如下。
㈠虞淙皓於本院補陳:
⒈本件行車事故對虞淙皓造成之精神痛苦至深且鉅,原判決認
虞淙皓僅得向賴明溪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顯有過低,應以
40萬元為適當。
⒉本件行車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賴明溪
為肇事主因,可以證明賴明溪就本件行車事故違反交通法規
及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節均極其重大且明確,自應負擔較
高比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比
例應為虞淙皓負擔百分之20、賴明溪負擔百分之80。
㈡賴明溪於本院補陳:
⒈虞淙皓於原審所提供之皇家中醫診所(下稱皇家中醫)、童
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共3張診斷證明書,因皇家中醫、童綜合
醫院均非對虞淙皓施行手術治療之醫院,且皇家中醫、童綜
合醫院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與經原審函詢其等後所回覆
之函文及病患醫療回復單內容,多有醫囑前後不一致、任意
追加及增添內容之情形,其正確性、專業性、合理性甚有疑
義,應以對原告施行手術治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內容作為本件訴
訟事件審判裁量各項賠償標準之依據。基於中國附醫之醫囑
「宜休養1個月不宜負重4個月」記載,虞淙皓請求看護費用
部分,僅得請求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於中國附醫、111
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於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而各住
院之5日、3日,以全日2200元計算,及1個月期間,以半日1
200元計算,總計5萬3600元,其餘部分,不得向賴明溪為請
求。此外,關於虞淙皓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亦僅得向賴明溪
請求1個月平均3萬1113元之薪資額數。
⒉關於虞淙皓請求醫療費用中皇家中醫部分,多有記載「自費
藥費」之高額自費中藥材,惟該等高額自費藥費並無任何載
記藥名、藥效、治療用途等說明,是否具有必要性及與虞淙
皓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傷害具有關聯性難堪認定,且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相互核對後,有部分日期、
金額不符,況皇家中醫於他案判決中,被認定有應病患要求
,更改專人照護之診斷內容情事,皇家中醫是否有專業獨立
判斷,判斷之正確性及可信性俱有可疑,賴明溪認虞淙皓於
皇家中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3萬元範圍內始屬合理必要,
逾該範圍,應非必要。
⒊關於虞淙皓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虞淙皓至中國附醫治療之趟
數有誤,應僅有11趟,多算2趟、至皇家中醫治療之趟數亦
有誤,應僅有24趟,多算12趟,以上共多算2260元,應予扣
除。
⒋關於虞淙皓請求機車修理及賠償安全帽費用部分,機車修理
費用過高,請求之數額幾可購買1輛新車,修理之項目及其
費用也未與賴明溪協商,逕以請摩托車行估價後就自行修理
,且於維修後,虞淙皓亦未提出維修之照片或錄影以證明是
更換了哪些零件,顯不合常理,令人感到有不當得利之嫌,
上開機車修理及賠償安全帽費用之總額應以1萬5000元方屬
適當必要。
⒌賴明溪家人有致電關心虞淙皓,卻收受虞淙皓聲請假扣押之
文書,3次調解未成立亦非賴明溪之故,原判決認虞淙皓得
向賴明溪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顯有過高,應予酌減至5萬
元為適當。
⒍本件行車事故兩造均俱有過失,參酌刑事法院分別判處虞淙
皓拘役30日、賴明溪拘役50日,就過失比例之計算上,應以
虞淙皓百分之37.5、賴明溪百分之62.5才不至於有所偏頗。
二、虞淙皓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賴明溪應給付虞淙皓201萬6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審酌兩造
攻防後,為虞淙皓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賴明溪
應給付虞淙皓78萬3693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虞淙皓其餘之訴
,暨就虞淙皓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賴明溪之聲請
為准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虞淙皓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
廢棄。㈡賴明溪應再給付虞淙皓22萬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賴明溪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賴明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賴明溪給付虞
淙皓逾33萬932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虞淙皓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虞淙皓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依賴
明溪之上開主張,虞淙皓僅得請求賴明溪給付14萬9912元本
息,惟虞淙皓僅就原審判決駁回22萬9817元本息部分;賴明
溪僅對原判決判命給付數額逾33萬932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又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告確
定,不另贅述。)
三、本院於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簡上卷第450頁至452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
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賴明溪於110年3月1日22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OP-7891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快車道,由昌平路往
興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崇德二路與松和街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松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且未循轉彎導引線即貿
然左轉;適虞淙皓騎乘牌照號碼136-GKL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屯區崇德二路快車道,由興安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虞淙皓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股盆骨折
、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及所有機車及安全帽受損。
⒉虞淙皓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中國附醫支出醫療
費用9萬4504元、於童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萬5458元、於
皇家中醫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於凱旋復健科診所(下稱凱
旋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萬2210元,並支出其他醫療費用600
8元。
⒊虞淙皓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1日至同年
月5日、111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進行手術計8日期間,需
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於110年3月6日起
算1個月(30日)需半日看護,半日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
。
⒋虞淙皓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每月為3萬1113元
,賴明溪對虞淙皓請求1個月期間不爭執。
⒌虞淙皓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付至中國附醫之交
通費用每趟110元,計11趟、至童綜合醫院之交通費用每趟6
75元,計14趟、至皇家中醫之交通費用每趟170元,計24趟
、至凱旋診所之交通費用每趟115元,計18趟、至中國附醫
東區分院之交通費用每趟85元,計12趟,以上共1萬7830元
。
⒍虞淙皓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及安全帽受損,因機車之出廠年
月為98年6日,維修機車支出之零件費用應予計算折舊,折
舊後殘值為成本原額1/10。賴明溪對虞淙皓請求機車修理及
賠償安全帽費用總額1萬5000元不爭執。
⒎虞淙皓因系爭事故受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給付補償金5萬36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虞淙皓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皇家中醫支出醫療
費用逾3萬元部分即10萬7495元,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⒉虞淙皓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需看護期間,除上開不爭
執之8日全日看護、30日半日看護等費用外,另請求158日全
日看護費用34萬7600元及上開30日以全日看護計算之差額3
萬元,共37萬7600元,有無理由?
⒊虞淙皓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期間逾上開不
爭執之1個月(30日)外,另請求153日期間,有無理由?
⒋虞淙皓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至中國附醫之交
通費用每趟110元,計2趟、至皇家中醫之交通費用每趟170
元,計12趟,共2260元,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⒌虞淙皓維修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機車及安全帽,支出逾上開不
爭執之1萬5000元部分即1萬2215元,有無理由?
⒍虞淙皓就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⒎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虞淙皓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及所有機車及安全帽受損,暨除虞淙皓於皇家中醫支出
之醫療費用逾3萬元、看護費用逾5萬3600元、薪資損失逾3
萬1113元、交通費用逾1萬7830元、機車修理及賠償安全帽
費用逾1萬5000元、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兩造過失比
例應分擔之額數外,虞淙皓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賴明溪給付之
金額為22萬2058元(計算式:15萬8180元+5萬3600元+3萬11
13元+1萬7830元+1萬5000元-5萬3665元=22萬2058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450頁、451頁;不爭執事項
第1項至6項),爰堪認定。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
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核前項除外部分,應否准許
暨准許之數額,原審已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除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過失比例外其餘均無
不當,爰引用之。茲就虞淙皓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查虞淙皓提出之皇家中醫門診掛號費收據上,就賴明溪抗辯
之自費藥費6980元(計9次)和1萬3955元(計5次),固僅
有載明「自費藥費」,惟經原審函詢皇家中醫詢問自費藥費
之藥材內容為何,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之支出,皇家中
醫於111年10月25日以皇字第111004號函覆稱:就虞淙皓所
受系爭傷害,治療內容包括「復位、外敷藥物及內服中藥,
以促進骨折處骨頭癒合」,「修復期間需長達半年以上至一
年」,並提供自費藥材藥名、數量,有上開函文及所附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中簡卷第133至155頁),堪認虞淙皓於
皇家中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
治療內容相關。又參酌醫師法第1條、第28條之規定可知所
謂醫療行為僅有取得醫師(即俗稱之西醫)或中醫師之資格
,且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為之。而我國醫療院所甚為普及
,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多
年,民眾自得選擇信任之合格中醫師、西醫師就診治療,均
無不可。皇家中醫為登記合格之中醫診所,為虞淙皓治療之
李東煌醫師亦為取得中醫師資格之中醫師,有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醫事機構查詢及醫事人員查詢結果列印頁2紙在卷可稽
,其等所為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堪認均係基於醫事專
業之判斷,自得作為本院審判之依據。賴明溪就其抗辯皇家
中醫非對虞淙皓施行手術治療之醫療院所,不具專業性、診
斷證明書未載明建議虞淙皓需自行購買高額之中藥材使用、
皇家中醫於他案中被認定有應病患要求,更改專人照護之診
斷內容乙節,既經原審對此質疑之爭點,函詢皇家中醫回覆
如前所述之內容,且賴明溪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舉
證證明皇家中醫及其執業醫師有何違反醫師專業或如同他案
有依虞淙皓請求修改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之相關證據,核
其所辯,自不足採。
⒉另經本院將虞淙皓提出之門診掛號費收據及皇家中醫所提供
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勾稽比對結果如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
號4、6、9、16至20、27、28之收據金額相同,但所載時間
僅差1日,尚不能排除虞淙皓係先就醫再於次日掛號、取藥
、付費或皇家中醫於前日預作虞淙皓取藥之準備而先行登錄
電腦,致兩份收據發生相差1日之可能,故此部分醫療單據
內容尚堪採信為真。至附表編號15之2份收據日期、金額均
不相同;編號25、26之收據日期相差達7日;編號33至36僅
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虞淙皓未能提出相對應之門診掛號費
收據並為合理之說明,故賴明溪質疑上開部分醫療費用支出
之真實性,尚非無據,故認虞淙皓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不
足採信。
⒊從而,虞淙皓之請求就皇家中醫醫療支出金額於12萬2990元
部分(計算式:13萬7495元-0元-150元-1萬3955元-100元-1
00元-100元-100元=12萬2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虞淙皓於
中國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4504元、於童綜合醫院支出之
醫療費用1萬5458元、於凱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2210元
及支出其他之醫療費用6008元,虞淙皓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應為25萬1170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依虞淙皓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經
由急診住院施行鋼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宜休養1個月不宜負
重4個月議護具使用復建治療…」(交簡附民卷第26頁、中簡
卷第109頁);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受
傷後宜需休養6個月,不宜負重工作,不宜劇烈運動。」(
交簡附民卷第41頁、中簡卷第111頁);皇家中醫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記載:「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建議持續治療半年
,不宜爬樓梯及過度行走及運動」、「…建議術後專人照顧6
個月。」之內容(交簡附民卷第47、75頁、中簡卷第115頁
),並參酌童綜合醫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童醫字第1110001
722號函覆稱:「…病人(即虞淙皓)左股骨幹骨折屬重大部
位之骨折,經手術後,應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修復期至
少6個月以上,才得回復正常活動機能及一般性工作。」;
皇家中醫於111年10月25日以皇字第111004號函覆稱:「因
該病患(即虞淙皓)屬股骨骨折,修復期間需長達半年以上
至1年,期間不宜行走且生活自理不易,故建議『治療半年,
專人照顧6個月,且全日照顧。』以助骨折癒合。」(中簡卷
第131至135頁)等情,復查,虞淙皓於111年8月19日至童綜
合醫院進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住院診療期間自111年8月18
日至同年月20日止之情事,亦有該院診斷書可按(中簡卷第
41頁)。是以,應認虞淙皓主張需專人照護期間為186日(
自110年3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共183日,以上期間含110年
3月1日至同年月5日在中國附醫手術住院5日中之後4日,此4
日賴明溪並不爭執;及111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止共3日
,此3日賴明溪亦不爭執,總計186日),係屬合理有據。至
虞淙皓主張於111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至童綜合醫院進行
手術後,自111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共10日間,仍需專人
照護全日而請求此段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乙節,經查,虞淙
皓於上開手術後旋即出院,至111年8月30日始返院門診,診
斷書上並未載有手術出院後需全日照護之建議(中簡卷第41
頁),虞淙皓亦未提出該段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之證明,故
虞淙皓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賴明溪雖抗辯稱:童綜合醫院、皇家中醫均非對虞淙皓施行
手術治療之醫院,且2家醫院均有前後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
不一致情形,及虞淙皓休養期間究需全日或半日照護未明,
故除虞淙皓於中國附醫手術住院期間5日(虞淙皓僅主張4日
)、於童綜合醫院手術住院期間3日,合計8日需全日照護,
及於110年3月6日起算1個月(30日)需半日看護外,其餘期
間虞淙皓均無看護之必要等語。惟查虞淙皓確有至童綜合醫
院、皇家中醫進行手術及復健等治療,業據虞淙皓提出上開
相關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單據為證。故童綜合醫院、皇家
中醫雖非對虞淙皓施行手術治療之醫院,然2家醫院醫師既
係基於對虞淙皓於中國附醫手術治療系爭傷害之結果,依其
醫療專業,開立休養照護之期間及方式建議,縱其等均非施
行手術之醫院,亦難認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又中國附醫、童
綜合醫院、皇家中醫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記載,均係
就虞淙皓在其院內、所內該段醫療期間傷勢狀況及病情變化
,本於其專業之判斷而為診斷證明書之開立及就原審函詢內
容之回覆,難認相互間有何杆格矛盾之處。而童綜合醫院建
議:「應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修復期至少6個月以上」、
皇家中醫建議:「治療半年,專人照顧6個月,且全日照顧
」等內容,二者對虞淙皓骨折癒合建議,皆認依虞淙皓之傷
勢狀況,至少需6個月以上之復原期間,僅就專人全日照顧
期間長短有不同建議,審酌2家院所均係出於病患身體復原
之專業醫療判斷,上開歧異之處並不得作為另方建議專人照
顧期間不當之反證,而應認係得相互補強援用,作為虞淙皓
請求之依據,故難認二者內容有何衝突矛盾、顯不相容之情
形,賴明溪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⒋從而,虞淙皓請求因系爭事故所需之看護費用40萬9200元(
計算式:需全日看護186日×每日2200元=40萬9200元)要屬
有據。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除援引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㈡⒊之理由外,補充心證如下:
賴明溪雖抗辯皇家中醫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治療半年,
專人照顧6個月,且全日照顧」不足採信,惟此抗辯如何不
採,業據原審判決及本院論述如前,故虞淙皓主張請求需全
日看護期間共183日,並以兩造不爭執之虞淙皓每月收入3萬
1113元為計算虞淙皓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見不爭執事項⒋
),虞淙皓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為18萬9789
元(計算式:每月3萬1113元÷30日×183日=18萬9789元),
應認可採。
㈣交通費用部分:
虞淙皓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
2萬90元(至中國附醫13趟,每趟110元,共1430元、至童綜
合醫院14趟,每趟675元,共9450元、至皇家中醫36趟,每
趟170元,共6120元、至凱旋診所18趟,每趟115元,共2070
元、至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2趟,每趟85元,共1020元),業
據其提出車資計算明細、網路車資與行車時間預估資料為據
(中簡卷第165至173頁),惟賴明溪抗辯稱:依虞淙皓於中
國附醫及皇家中醫就診日期,虞淙皓至中國附醫治療之趟數
應僅有11趟、至皇家中醫治療之趟數應僅有24趟,上開超算
之趟數,其交通費用應予扣除。查經本院比對虞淙皓於中國
附醫就醫期間之出院日診斷證明書及回診日醫療收據(交簡
附民卷第25至36頁),總計虞淙皓至中國附醫就診趟數應如
附表二所示合計11趟,另比對虞淙皓提出之門診掛號費收據
及皇家中醫所提供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扣除內容不一致之
單據日期即附表一編號15、25、26、33至36,再以同日2趟
計算(差1日部分單據部分以1日計),總計虞淙皓至皇家中
醫就診趟數應合計34趟(計算式:110年4月2日2趟+同年4月
9日2趟+同年4月10日2趟+同年4月15日2趟+同年4月16日2趟+
同年4月23日2趟+同年4月30日2趟+同年5月1日2趟+同年5月1
0日2趟+同年5月18日2趟+同年5月24日2趟+同年5月31日2趟+
同年6月7日2趟+同年6月22日2趟+同年7月8日2趟+同年8月9
日2趟+同年8月27日2趟=34趟)。虞淙皓就其至中國附醫超
過11趟之2趟交通費用、至皇家中醫超過34趟之2趟交通費用
是否確係至中國附醫、皇家中醫看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故此些超過趟數之交通費用560元(計算式:110元×2趟+1
70元×2趟=560元),尚非有據,賴明溪此範圍內之抗辯,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是以,虞淙皓得請求交通費
用金額為1萬9530元(計算式:2萬90元-560元=1萬9530元)
。
㈤機車修理及賠償安全帽費用部分:
除援引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㈡⒌之理由外,補充心證如下:
賴明溪雖主張虞淙皓就機車修理費用之請求過高,修理之項
目及其費用也未與賴明溪協商,且不知道其是否真有維修更
換,恐有不當得利之嫌,故僅願就機車修理及賠償安全帽費
用部分總額賠償1萬5000元等語。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虞淙皓就其所有機車受損支出
修理費5萬5350元部分,已提出區分個別零件細項價格及工
資費用之估價單可稽(交簡附民卷第81頁、中簡卷第61至65
頁)。依虞淙皓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比對車損照片(
中簡卷第185至186頁),核與該機車受損部位相符,足見虞
淙皓就機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堪可認定。賴明
溪未能提出反證證明上開零件、工資非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
,其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虞淙
皓騎乘機車遭賴明溪駕駛貨車輛過失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因治療系爭傷害,先後至中國附醫、童綜合醫院進行手
術,修復期間需長達半年以上至1年,期間不宜行走且生活
自理不易,並需有專人全日照顧6個月,以助傷勢癒合,已
見前述,堪認虞淙皓確實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賴明溪過失侵害之
情節、虞淙皓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
虞淙皓得向賴明溪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嫌過低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基此,虞淙皓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19萬6904元(計
算式:25萬1170元+40萬9200元+18萬9789元+1萬9530元+2萬
7215元+30萬元=119萬6904元)。
三、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
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業據
原審當庭勘驗賴明溪提出之光碟(事發所在道路右邊腳庫飯
店家提供)影像屬實,且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為:「賴明溪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
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循轉彎導引線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虞淙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賴
明溪所駕貨車未循轉彎導引線左轉彎,其違規程度已近逆向
行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虞淙皓所駕機車為直行車,與
右轉之賴明溪所駕貨車相互間之車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整體情狀,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賴明溪負擔百分之
75過失責任,虞淙皓負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
㈡賴明溪雖主張應依兩造刑事判決刑度比例計算兩造過失比例
分擔之額數,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因本件侵害行為均涉犯刑法
過失傷害罪責,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判處賴明
溪拘役50日、虞淙皓拘30日確定。惟上開刑度係審酌:「被
告2人(即兩造,下同)駕車均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前
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並受有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
另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
受傷害程度、過失責任比例(被告賴明溪為肇事主因,被告
虞淙皓則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觀諸該份 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欄第㈢點記載上開內容甚詳,足徵兩造之
刑度已審酌2人各自之過失程度而為量刑依據,如何復能以 兩造之刑度比例反作為兩造過失比例之依據,而陷入循環論 證之謬誤,賴明溪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虞淙皓雖主張應由賴明溪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其負擔 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本院認定賴明溪負擔百分之75 之過失責任,虞淙皓負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已 說明理由如上,故虞淙皓此部分主張,亦不予以採信。 ㈣從而,依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計算,虞淙皓得請求金額為8 9萬7678元(計算式:119萬6904元×75%=89萬7678元)。四、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賴明溪駕駛之貨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虞淙皓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 補償基金)申請醫療費用給付,經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 5萬3665元予虞淙皓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中簡卷第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揆諸上開規 定,前開補償金既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虞淙皓向賴 明溪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補償金扣除。準此, 虞淙皓得向賴明溪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4萬4013元(計算 式:89萬7678元-5萬3665元=84萬4013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虞淙皓對賴明溪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虞淙皓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4 日送達賴明溪(交簡附民卷第5頁),即賴明溪自該送達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虞淙皓請求賴明溪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虞淙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賴明溪給付84萬4 013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賴明溪應
給付之78萬3693元,賴明溪應再給付虞淙皓6萬320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計算式:84萬4013元-78萬3693元=6萬320元)。 賴明溪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駁回虞淙皓之訴,尚有未洽 ,虞淙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虞淙皓其餘請求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虞淙皓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賴明溪就原審判命給付逾33萬9321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第4項駁回虞淙皓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因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原告勝訴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故為贅載,惟不影響本件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併予敘明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虞淙皓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賴 明溪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