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69號
TCDV,112,簡上,169,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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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姜淨馨

被 上訴人 杜紹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1萬3,000元,及編號2至5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命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98號民事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逾新臺幣1萬3,000元,及編號2至5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下稱系爭5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649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5紙本票係伊遭上訴人現任男友以及小 弟脅迫而簽發,故上訴人無系爭5紙本票債權,其不得以系 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伊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費用均為伊負擔 ,嗣兩造分手,被上訴人承諾償還向伊之借款以及分手費, 故而簽發系爭5紙本票,並無脅迫情事,伊對被上訴人得主 張票據權利。另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清償1萬 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5紙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由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實在。被上訴人 主張簽發系爭5紙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係遭脅迫簽發等情, 應由被上訴人就遭脅迫簽發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5紙本票係上訴人之現任男友教唆小弟脅迫被 上訴人簽發,雖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37270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見 中簡4130卷第45至第53頁)。然上揭刑事案件所認定事發時 間為111年6月28日,而系爭5紙本票係於111年6月14日簽發 ,足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5紙本票與上揭刑事案件無關。被 上訴人亦自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刑事案件與簽 發系爭5紙本票有何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5紙本票係遭脅迫簽發,顯屬無據。而上訴人自 承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清償1萬2,000元,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此部分之票據債務已 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逾1 萬3,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2,000元=1萬3,000元 】範圍內已不存在等情,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5紙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逾1萬3,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 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 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1年6月14日 2萬5,000元 (清償1萬2,000元,尚剩餘1萬3,000元)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CH368955 2 111年6月14日 2萬5,000元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CH368956 3 111年6月14日 2萬5,000元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CH368957 4 111年6月14日 2萬5,000元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CH368958 5 111年6月14日 2萬5,000元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CH368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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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