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21號
TCDV,112,簡,21,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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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楊昆霖
被 告 林延能

劉瑩佳
吳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林 延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劉瑩佳應給付 原告15萬元。被告吳修仁應給付原告15萬元。以上金額自本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以A4紙張之道歉啟事,張貼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文心園邸社區』大廳公告欄及各棟電梯內公告欄上7 日」。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 具狀撤回前開㈡聲明,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3、 191頁)。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後,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文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0年之 主任委員,被告林延能劉瑩佳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吳修 仁為系爭社區現任主任委員劉瑩佳林延能於111年12月1 5日20時18分許至同日21時31分,在系爭社區大廳、電梯



散布如附件一所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意見單(下稱系爭意見單,內容如附件),其上記載訴外人 蔣正男願自費負擔住戶電表移位之費用約70萬,經管委會表 決6票通過,惟主任委員即原告堅持不蓋章等語均為不實言 論。劉瑩佳復於111年12月17日16時21分許至17時13分在已 經貼在大廳及各棟電梯之系爭意見單上以螢光筆塗鴉標示。 又系爭社區111年度主任委員吳修仁為損壞原告名譽,明知 系爭意見單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使社區行政秘書即訴外 人陳羚靜將系爭意見單公布於大廳、各棟電梯公告欄。是被 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並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意見單上記載之內容均為事實,且系爭意 見單並未就原告之私德作任何指摘,僅針對原告於110年9月 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堅持不蓋章、拒絕蔣正男自費 負擔電表移位費用等情,向原告提問並請其回覆,並未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是以系爭意見單,善意就系爭社區公 共事務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言論,得阻卻其不法性。又管 委會張貼於大廳及各棟電梯之系爭意見單為黑白列印,與林 延能、劉瑩佳提請公告之彩色列印版本不同,劉瑩佳是為了 回復彩色列印版本的狀態,而將張貼於大廳及各棟電梯之系 爭意見單以螢光筆標示劃記,並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 。另系爭意見單之內容涉及系爭社區住戶權益,且系爭社區 規約亦無不可公告之規定,故吳修仁是依照慣例公告系爭意 見單,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5頁)
 ㈠原證6之意見單為由林延能所撰寫,由劉瑩佳發放。 ㈡吳修仁同意將原證6之意見單公告在社區八部電梯、社區公告 欄。
 ㈢本件卷內之文書證據(包括意見單、會議記錄、錄音譯文)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林延能劉瑩佳於111年12月15日及17日,在系爭社區大廳、 電梯,散布系爭意見單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吳修仁使陳羚靜將系爭意見單公布於大廳、各棟電梯公告欄 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五、原告主張被告3人侵害其名譽權,經被告3人否認,而兩造對



林延能劉瑩佳對於111年12月15日、17日分別在大廳、 電梯發放及張貼系爭意見單,吳修仁於111年12月17日同意 將系爭意見單公告於大廳、各棟電梯公告欄一情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5頁),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意見單所載 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 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 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 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 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意見單上寫蔣正男表示願意負擔約70 多萬的費用是不實在的,依據111年5月19日之會議紀錄,蔣 正男是說他願意負擔10萬元,而不是70多萬,而且110年9月 7日時,我當時是主委,本來就有權利要不要蓋章等語;而 被告3人抗辯:系爭意見單上記載之內容均為事實,證據即 為110年9月7日之會議錄音,蔣正男在該會議中就有表示所 有的住戶電表移位之費用,之後估出來大約是70萬,而原告 在該會議上表示,就算委員全部通過,那個時候其他全部委 員就是6人,他也不會蓋章,所以蔣正男最後就沒有負擔全 部之電表移位費用,之後蔣正男對社區提告,還告贏了,所 以蔣正男之後在111年5月19日的會議紀錄只願意負擔10萬元 ,變成超過的費用要其他住戶全體承擔,事關全體住戶的權



益,具有公益性,而且我們說的都事實等情。經查,依110 年9月7日會議錄音譯文「蔣正男:其實我們要去告也可以, 我們不願這樣,我們現在表達我的誠意,遷移的費用我們願 意自己出…鄭金敏:那所有的費用蔣先生你是願意付的是不 是。蔣正男:那不然怎麼辦呢?…楊昆霖:我們沒有權限, 就算你們全部通過,印章在我手上,我也不會蓋這個印章… 蔣正男:主委這樣講,我大概聽得懂,我也要表達一下我的 權益,今天我來了如果管委會可以給我一個解決的方法,所 有費用我出,一但我提告了,以後費用我不出,這個費用到 底誰出我就不知道了,法官判誰輸就出。」(見院卷第225-2 28頁),再參酌111年5月19日會議記錄,其中載明「經委員 會多次與該住戶(蔣正男)協調:該住戶表示僅願意負擔遷移 電錶費用10萬元」(見院卷第55頁),是於110年9月7日蔣正 男原本願意負擔全部電表遷移費用,經原告在該會議上表示 就算全體委員通過,其也不願意蓋章,嗣蔣正男提告後,於 111年5月19日會議上,蔣正男僅願意負擔10萬元之電表遷移 費用一情,堪信為真,與被告3人上開所辯相同,是系爭意 見單上之內容,尚非憑空杜撰,而係有所根據。 ⒊又諸系整體爭意見單所欲表達者,即為對上開事件之處理方 式之意見及質疑,而該事件對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有所影響 ,且攸關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之公共利益,非僅涉及個人私 德或個人恩怨,且被告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主張為真實 ,並非故意虛偽捏造,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是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3人 之上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被告3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則原告請 求被告3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意見單所載之內容,事關所有權人之利益, 屬可受公評之事,並非止於私德爭議,被告等人所傳播之言 論,與主要事實相符,渠等表達主觀意見,且就可受公評之 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 告等3人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及精神損害云 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件:(即系爭意見單,見本院卷第69-77頁)主旨:有關S9目前進行B1安全門切割等事宜,因S9向上屆管委會提告,管委會敗訴,所衍生由1佰多萬的相關費用,造成全體住戶要為此結果,每戶要揹負分攤近4000元金額,包含罰款、訴訟費等等,因金額龐大,多數住戶們並不清楚引發此訴訟原因,故提本意見單請上屆主委的現任委員回覆說明。因攸關全體住戶用益,請管委會收到本意見單後立即公告周知,並請委員會如實將本意見單及本附件內容排入112年1月委員會議議程內,並請其回覆,全體住戶有知的權利,並於當月會議記錄內公告周知。 提案內容說明詳附件:共計4頁 處理情形: 本意見單提案原因如下: 起因:有關目前S9進行B1安全門切割等事宜,前因為起造人中友百貨興建時將該處封閉為牆,並將部分住戶電表裝設於該安全門位置,造成與竣工圖不符,該處實際圖面的安全門位置等等…(PS另據悉安全門被起造人封閉狀況亦有前例,本社區某戶店面也因安全門被封閉問題而自行自費切割裝設,當時委員會以為其違法施作,經查證竣工圖面是安全門位置,此事具體狀況,可查當時會議紀錄議案,故S9安全門狀況並非首例,差異在有部分住戶電表設在該處)。 因提案人於111/12/5日晚上遇見S9住戶本人當面提及: 本案安全門切割涉及電表移位事宜,他於上屆委員會議時 有提出,他願自費負擔住戶電表移位之費用約70幾萬,且經委員會議表決6票通過,但時任主委的現任委員,堅持不蓋章,還要他去提告,因此他才會提起訴訟。 因聽聞了以上所言,身為住戶有權了解為何委員會議表決已通過由S9自費遷移電表,但時任主委竟叫住戶去提告,眾所周知該次結果文心園邸管理委員會敗訴,因此S9安全門恢復原狀衍生出相關費用約1佰多萬,若是因上屆主委的獨斷獨行不遵守會議決議行事造成,因而影響全體315戶住戶權益,每戶要為這結果揹負近4000元的費用,包含罰款訴訟費等,畢竟這是1筆龐大金額,故提請本意見單,故請其說明。 以下有感而發,希望凡事能尊重正反雙方的意見,正反的意見都可去向委員們以及住戶們爭取認同及支持,而不是說去爭取支持正反意見認同的住戶就是利害關係人,這是我們的家,大家都同住社區,大家都是好鄰居,爭取住戶與委員們之間支持沒有所謂的利害關係人,只有住戶聯合想將社區的金錢利益等飽入私曩的才是所謂利害關係人。 如同之前S9曾於前幾屆委員會中提出擬出租給健身房之申請,當屆委員們也有正反意見,當下有委員提出本社區店面已有健身房業者營業中,且已是前幾屆委員會通過同意在案,依公平正義原則,怎可推翻之前委員會之決議反對第二案健身房之申請,畢竟該案施非首例,故在客觀正反意見論述後,當屆主委也表示已有前例比照前例辦理,故表決通過,此案可查當屆會議紀錄。 大家都了解委員們是由熱心服務的住戶出來擔任,經由區權會票選選任後擔任,委員們皆是無給職的付出服務社區,並為我們的社區把關,住戶有需協助的地方或意見及申請提岀時,希望委員會能和諧圓滿的協調處理解決住戶遇到的問題及意見,並査閱是否有前例可依照以及的問專業單位意見,並以客觀及公平正義的立場去決議或參考社區規約及法令與政府公家機構回函辦理,以免影響住戶的權益。 想想我們社區以前經歷了萬年委員會、總幹事與住戶間數十年的紛紛擾擾後,好不容易全面改革更新,這幾年在歷任委員會的努力下漸漸好轉,衷心希望委員們及住戶能拋開主觀認知,以客觀的態度就事論事,蒐集了解相關資料以及尊重專業單位意見,順應時代趨勢以及政府政策,商議解決問題,尊重委員會表決結果,而不是一昧叫住戶向委員會提告而產生內耗,期許大家的家「文心園邸社區」在委員會管理及推動下,是個能跟上時代的改變成為進步的社區,進而提升整體社區房價價值及社區品質,我們的社區即將邁入30年進而40年、50年,若我們不思改變,接受新科技新思維,社區老化之後讓市場定義「文心園邸」為落後老舊的社區進而貶損了社區價值,相信這是大家所不樂見的 另希望保全公司派任在文心園邸管理中心所有服務人員能慎言,不要破壞住戶間的和諧談論是非,請保持行政中立,遇住戶提出問題時需協助處理解決並正確地將問題傳達給委員會知悉,並依委員會議決議行事,而不是住戶在尋求其他住戶的支持與協助時,向住戶提及不該聯合其他住戶不要火上加油惹怒他們等等言語(以上為111/11/10發生之狀況),所以希望為社區服務的保全公司服務人員能依職責本份為文心園邸全體住戶服務,提升服務品質。 本次意見單提問上屆主委的現任委員,請於112年1月委員會議回覆以下住戶們的疑問: 關於S9地下室安全門案,業經上屆委員會議表決6票通過由S9自費遷移電表,但為何當時主委可以不遵守會議決議辦理,而獨斷獨行堅持不蓋章,違反委員會的決議還叫住戶去提告,S9為確保本身權益無奈下只好提出訴訟,畢竟地下室B1安全門被封閉狀況並非首例,本事件理應依照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辦理,並函文建管課、台電等,並公告住戶知悉S9將自費遷移電表,並協調簽立協議書以及相關後績作業等等事宜,以和諧圖滿處理為上,而不是預設立場怕住戶反對而不作為,結果因上屆主委1人之反對並叫S9去向委員會提告,造成本案委員會敗訴,全體住戶要為此揹負此筆1佰多萬鉅額費用及相關的罰款及訴訟費等,而影響全體住戶的權益,全體住戶有知的權利,呈請說明以釐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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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