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928號
TCDV,112,監宣,92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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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蔡宗陣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相 對 人 蔡王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2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確定。茲因相對人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扶養多年,現老本 即將花光,經相對人其他子女同意將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以新臺幣出售予聲請人之配偶蘇麗琴,爰依法請求許 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有關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依據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又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訂有明文, 且該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據民法第1113條規定亦有準用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附表所示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之人即本件相對人所有,而目前相對人為聲請人 所照顧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臺中市龍井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 堪信為真。惟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受監 護宣告人,考量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之利益衝突,避免 監護人利用其法定代理人權,濫行恣意取得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故有限制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防 止監護人謀取不正當之利益。而於本件情形,將受監護宣告 之人名下不動產讓與監護人之配偶,因監護人與其配偶雖為 獨立個體,然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類推適用民法第 1102條規定,自不應准予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處分予監



護人之配偶。且查,依據卷附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所提 出之讓渡書影本,可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其他子女乙○○、丙 ○○、丁○○雖均表明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人之系爭土地讓與聲請 人,然並未同意讓與聲請人之配偶;況細繹該讓渡書內容, 顯見該等讓渡書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條件為:將來受監護宣 告人之扶養義務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該等條件顯然不利於 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自亦不應准許。綜 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一、臺中市○○○○段00000地號土地。二、臺中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三、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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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