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陳史文
陳義文
共 同
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
相 對 人 陳頴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鈞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林炘常、林炘珍、林炘亭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需要長 期委請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且自民國105年起迄 今每月均需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生活開銷 約15,000元,合計每月共需支出51,000元。而相對人之郵局 存款目前僅剩約50多萬元,恐無法長期支付上開費用。現相 對人與聲請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如附表所示 土地,適有買家願意以市價每坪359,375元購買,因該價格 高於公告現值的2.5倍,對聲請人及相對人有利,而為能妥 善持續照顧相對人生活、養護相對人身體之需,實有出賣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必要。且本件亦經親屬團體 會議及會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6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共同監護人,及指定林炘 常、林炘珍、林炘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確定 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共有人擬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已得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財產、親屬系統表、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出具之同意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 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 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 款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 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 落 位 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6.78 1/3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68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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