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昆霖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昆霖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人李昆霖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李昆霖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 、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李昆霖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聲請更生,由本院於 民國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嗣經債務人於112年9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分72期清 償,每期4000元,共清償總金額288000元,有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1份附卷可稽,該更生方案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 同意,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未經可決。
三、又債務人繼承自其母李林彩蓮之遺產為543,111元,加計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每月為14000元,則其 可處分所得共0000000元(計算式:14000×72=0000000),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2873元,合計為920376元(計算式:12783 ×72=920376),則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0000000元扣除債 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920376元後,餘額為87624元(計算式 為0000000-000000=87624),債務人提出10分之9即屬盡力清 償,即788616元,而本件債務人提出清償額為288000元,顯 然超過788616元,是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7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依債務人於112年8月10日陳報(六)狀稱其於98年 、99年開始從事危險性較高但薪資亦較高之建築安裝類工作 (主要為安裝冷氣隔柵),並使用李林彩蓮名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該帳戶交 易明細中標示「吳日清」之存入額即為債務人之薪資等語, 經核對該帳戶107年12月起至108年10月止之交易明細,共11
筆以吳日清名義匯入之金額,合計547205元,另債務人自10 8年11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薪資部分,依109年12月7日其更 生聲請狀檢附證物3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每月薪資約新台幣 (下同)13,000元至15,000元,平均薪資為14000元,則債 務人108年11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薪資為182000元(計算式: 14000×13=182000),從而,債務人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 止之薪資合計729205元(計算式:547205+182000=729205); 另債務人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 為12873元,合計308952元(計算式:12873×24=308952),準 此債務人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08952元。比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為288000元,顯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債務人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五、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 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 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不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及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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