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2年度,50號
TCDV,112,法,50,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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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鄭傑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上石里浸信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上石里浸信會捐助章程第7條、第12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 章程已修訂變更,所修訂之條文按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 ,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法人登記證書、 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等文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 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 ,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 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 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 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 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召 開第6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有法人登記 證書及董事(監察人)名冊、相對人董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法人捐助章 程變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 因修正後條文第7條為修正董事會之職權範圍;第12條為修 正董事會之召集期間,均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 ,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之有關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而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 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故認聲請人就此等部分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第1 條、第2條及第10條皆是更改財團法人之名稱;第4條、第6 條、第8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9條均為不涉及 實質規範內容之文字調整;第9條係更正捐助財產的正確地 號及面積;第15條係將「祕書」之職稱改為「書記」,並為 不涉及實質規範內容之文字調整,因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 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 之變更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 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 符,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無庸向法院聲 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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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