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335號
TCHM,94,上更(一),335,2005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之一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九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二
、七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
八三五六、一二一九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其弘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經 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背信等罪,業據法院判處無罪 確定);被告鄭信吉(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背信等罪, 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及丙○○分別為該社經理及專門委 員,均為受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體社員之委託,負責 該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申請受理、徵信、審 核、對保等業務之人。詎被告丙○○竟意圖為中福公司或晏 伸公司及業務員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全體社員之利益,自八十 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與鄭信吉承接 涂其弘至中福或晏伸公司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 款申請、對保及徵信,並互為擔任徵信、授信之工作,而於 前揭辦理對保、徵信期間,未依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 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規定,善盡對保及徵信義務, 即於赴中福或晏伸公司辦理對保及徵信時,對於客戶所提出 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未依其內容詳實詢問或 電話徵信客戶所服務之公司名稱、職稱、年資、年所得等資 料,草率與貸款人辦理對保及徵信手續,嗣於借款申請書背 面即放款批覆書徵信意見欄不實登載已確實以電話查詢客戶 所服務之公司或年所得等情形,再簽註意見呈副理、經理、 協理,呈轉總經理核定,並核貸款項,嗣多數貸款人無力繳 息,造成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巨額呆帳,致臺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及全體社員權益蒙受重大損失。迨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 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扣取貸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 一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 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 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 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 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易言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 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 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 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 ,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 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 ⑴信用貸款申請人即證人邱見如、傅淑雲、李明勳、趙風明、 賴世金、吳俐螢、謝張春華、廖俊加、劉振華、黃耀璋、曾 均聰、蔡政明、傅秋妹、黃滿祝、鄧秀吉、林全安、王美紗 、吳茲儀、陳永佳、王財寶、陳哲淳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 銀行人員對保時未拿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資料讓他們看 或未詢問他們有關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之內容等語,且有 扣案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 內含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 明書等資料,計一千二百十一袋足資佐證。
⑵借款人等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明書大都係屬



偽造,且於借款人陳素緣、黃奇杉、劉建寶、張文信、傅淑 雲、郭陳秀玉、賴明鐘、孫秋蘭、曾鳳嬌、穆希芬、王財寶 、宋佩靜、林陳秀蘭、張繼民盧三奇黃榮杰、葉敏清、 鄭鷺麟、周志達、獨春榮(為毒春榮之誤)、鄭淑娥(即鄭 岩青)、趙風明、林明秀、林炳煌、丁○○、李秋玉、曾啟 祥、廖金來、蕭大忠、林俊南、劉振華、胡觀林、李洽勳、 林秀珍、張崑陽、蕭順和、高德貴、翁阿玉、程懋昌、劉桂 清、賴曉雯、陳美鳳、張林秀緞、江文癸等人借款申請書上 服務單位之電話,於對保期間非空號,即是用戶名稱、裝設 地址與在職(服務)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同,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二 、六三六號等刑事判決書、借款申請書、扣繳憑單、在職( 服務)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臺灣中區電信分 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中北業字第九0CC八 0一三三三號、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中北業字第九0CC八0 一一九四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九十年 五月十五日中信南服(九0)字第三七七號、九十年七月十 三日中信南服(九0)字第五二二號函及其附件等文件在卷 可按,上開借款申請書上之服務單位、電話既與實際不符, 茍被告丙○○與共犯鄭信吉、涂其弘等三人有確實以電話徵 信,應可查出上開客戶未任職或年收入不符等情形,並於徵 信意見欄填載不符申請資格意旨,以退件處理,衡情,應無 能以電話查詢出與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明書相符之理 。
⑶本件信用貸款承辦人員即被告丙○○等人於辦理對保、徵信 工作時,已明知渠等應注意切實核對申請人之姓名、籍貫、 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在職證明之職稱、年 資、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現住居所年限,不動產設定及存 、借款情形,有臺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 性貸款辦法、作業流程各一份附卷足考,足徵被告涂其弘、 丙○○鄭信吉三人確有為不實之對保、徵信,及於業務上 所掌之放款批覆書即借款書申請書背面徵信意見欄為不實登 載之犯嫌,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辦理對保及徵信等業務之事 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此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Ⅰ伊依臺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內之各項規定辦理,臺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規定需於八小時內完成消費性貸款申 請及撥貸作業。申請人應檢附文件全部齊全後,先予受理, 再作書面審核評分,其中如已符合貸放條件者,才對保並徵



信,對保時是與借戶面對面,由借戶親自提出私章、身分證 .扣繳憑單、戶口名簿、存摺等資料正本,經對保人員逐一 與其所附之影本核對無誤後,再當面與借戶說明後,先由借 戶加蓋其私章於申請人欄位內,再由本合作社對保人員於核 對人欄位內加蓋職名或私章。關於對保時,借戶所提出之扣 繳憑單及在職(服務)證明書所載服務單位、年所得等資料 ,有部份是在對保時當面詢問,有的是在對保之後以電話向 借戶查詢,並有將回答問題以鉛筆註記在借款申請書正面, 或徵信報告表上面,有的是以抽查方式到借戶服務公司之現 場查證,而以何種方式查證,均有在放款批覆書上面詳細記 載,即在借款申請書背面,如已符合貸放條件者,再簽註意 見、呈核,最後由副總經理核定,而其中如有文件不齊全, 評分不夠或信用不良等情況者,皆當面予以退回。伊辦理本 案信用貸款業務,並無何利益可得,亦不知如貸款人係以偽 造證件申貸;Ⅱ本院前審僅就客戶孫秋蘭部分,以申請貸款 資料上所載電話號碼經檢察官函查結果係空號,而為伊有罪 之認定,其他部分為無罪認定,然孫秋蘭借款申請書上所填 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檢察官以誤差一萬號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北台中營運處查詢,致該公司回函用戶名稱於八十七年九月 至十一月期間為空號,檢察官以該錯誤電話號碼之查詢,原 審及本院前審未詳為審閱,亦以前述未經查證之00-00000 00電話號碼為空號之理由,判處被告有罪,經非常上訴撤銷 本院前審判決,請求就本罪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本院查:
㈠中福公司負責承辦之業務員在被告丙○○及涂其弘、鄭信吉 三人對保前,均有交待各貸款人須依照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 職證明內容向被告及涂其弘、鄭信吉等人陳述,業據證人即 中福公司業務員左竹君於偵查中證稱:「對保時,我們交給 客戶扣繳憑單正本,讓客戶背熟憑單上的地址、名稱及金額 ,俾對保時無誤,又叫他們在對保後將該憑單正本撕掉」等 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八六頁背面 );中福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陳志明、許東勳、羅淑芬、黃玲 惠、林瓊芳、吳政霖、林志遠、蘇昱勛、劉世皆、石惠禎、 柯瑞貞、吳碧慧及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陳素凌、楊家珮、 簡榮源、劉振華等人於偵查中亦均陳稱:「(問:客戶辦對 保之前,有無讓客戶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或要他們背誦資 料,去應付第十一信合社人員?)答:有給他們看」等語, 核與:
①證人陳麗美於警詢中證稱:「(證件)是吳碧慧幫我準備的



,渠還告訴我『專揚企業』是從事製作鬆緊帶公司,我在公 司是擔任組長職位,『將來信用合作社辦理對保時要這樣說 ,信貸才會核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七二頁) ②證人徐俊豐證稱:「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 問我在何處上班,每月賺多少,『我就將鄭秀蘭教我的話告 訴經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 ③證人謝江俊證稱:「(問:第十一信合社在哪裡對保?對保 時做何事?)答: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問 我在何處上班,每月賺多少,『我就將邱春龍教我的話告訴 經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 ④證人吳玲玉證稱:「..過幾天後,王緒宏告知我所申請之 貸款資料不足,..『且替我申請一支電話(號碼不詳), 以作為第十一信合社調查時由公司人員代為回答,以方便貸 款之用』」「(問:該中福公司代你申請一支電話裝機於何 處?)答:裝在中福公司內,作為申辦貸款時,應付第十一 信合作社調查核准貸款之用」「..王緒宏拿一張用電腦列 印的扣繳憑單,要我記住憑單上的資料,以應付第十一信合 作社的調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 ⑤證人蕭廣中證稱:「(問:第十一信合社在哪裡對保?對保 時做何事?)答: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問 我在何處上班,每月賺多少,『我就將鄭秀蘭教我的話告訴 經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 ⑥證人劉志卿證稱:「(問:徐明光有無教你在對保時要說什 麼?)答:徐明光要我將提供給十一信合社之扣繳憑單內容 記住,對保時就照該資料回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三二 至一三三頁)
⑦證人王惠慈證稱:「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 對保時那位經理都沒問我什麼,只是看看書面資料。但對保 之前,『許東勳叫我要背好扣繳憑單上的之地址、公司及電 話』,而我根本沒在那家公司上班,電話也是許東勳替我裝 設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 ⑧證人林進昌證稱:「林玉姿交代我如果十一信合社詢問時, 要說在「無限滿意商行」上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 三至一四四頁)
⑨證人林琪峰證稱:「徐碧濃另拿一張在職證明給我,並說當 銀行對保時,要說是「亞商公司」的業務員,如此才能通過 審核,順利放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 )
⑩證人黃莊敏證稱:「蘇主任另拿一張「一舟食品公司」在職 證明給我,要我在第十一信合社對保時,照其提示之資料向



對保人說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 ⑪證人朱惠珍證稱:「由第十一信合社人員至晏伸公司對保, 對保人僅確認身分,要我簽名蓋章,對保人有問我在何處上 班,我就依王緒宏指示說在「駿發實業」工作,其他如個人 經濟情形,對保人未詢問,也未曾到我上班或住家查看」等 語
⑫證人孫秋蘭證稱:「..但乙○○告訴我,若銀行問在何處 工作,要回答在「冠青印刷器材」工作,職位是售貨員」等 語(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
⑬證人商豐智證稱:「(問:張善藥和你知悉該扣繳憑單是假 的?)都知道。張善藥要我熟記憑單上的資料,以備對保時 回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0至一九一頁) ⑭證人林光溢證稱:「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 問我在何處上班,月薪多少,我就將邱春龍預先教我的話向 經理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 ⑮證人黃秋發於偵查中證稱:「廖子淇提供的,他說不會違法 ,若被問時要說在「龍祥」上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二二八至二二九頁)
⑯證人張幸雄、林經堯、許秋麗於偵查中均稱:「(問:對保 前承辦人有無提供這些資料要你們熟背上班的公司?)答: 承辦人員有告訴我們,對保時要照他們跟我們說的資料回答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
⑰證人江世玉、劉寶琴、吳磁雯於偵查中均證稱:「(問:對 保前有無拿扣繳憑單給你們看?)答:有,且告訴我們,對 保人員問時就照填載扣繳憑單上的資料回答」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
⑱證人鄭賜福、王金寶於偵查中均稱:「(問:對保前,知有 假扣繳憑單及假在職證明否?)答:承辦人員都有跟我們講 有這兩份文件,若對保人問起時則需按資料上內容講」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二頁)
⑲證人顏佑耿、謝國寶、賴正煌、于建華、沈皇慶、劉志卿於 偵查中均證稱:「(問:十一信合社人員對保前,業務員有 無拿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給你們事先瀏覽,以便依該資料內 容回答?)答:有。在對保前十多分鐘有拿給我們看」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0六至四0八頁)
情節相符。
⑳證人賴建州、賴宏裕、林淑玲、陳玩如、游振雄、陳瑞銘、 呂文枝、賴乙澄(見同上偵查卷第四0九至四一一頁)、證 人梁永財、林漢民、黃宏湧、張文鴻、王慶東、陳森祺、劉 金肇(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二至四一四頁)、證人簡石金、



葉壽文、王煌銘黃進雄陳國漳蔡宗義、余振寶、方玉 梅(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五至四一七頁)、證人謝坤霖、湯 清富(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八至四一九頁)、證人李秀英、 周建理、劉鄭愛鳳、黃士明、徐俊豐、謝江俊、蔡阿珠、李 添進(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一至四二三頁)、證人即何昌龍 、蔡春文、郭淑慧、陳央如、吳碧娥、丁張玉燕、丁水進、 林宏銘、證人陳金英、江春林、賴水吉、賴貴河、朱正田、 王文忠(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0至四三一頁)、證人黎任來 、陳惠民、陳秀英、陳永豐、廖秀如(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 三至四三四頁)、證人林明玉、廖英士、劉其昌(見同上偵 查卷第四三六至四三七頁)、證人連章成、楊惠玲蔡梅鈴 、陳鏘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九至四四一頁)、證人林瑞 鑫、許清玉、吳和根、張淑華、林進生、馮堯俊徐法讚張冠寶、陳素真、龐紀剛(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三至四四五 頁)、證人朱家仁、林進昌林照堂賴永盛黃金娥、張 利火、黃懷萱(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六至四四八頁)、證人 謝銘銓、鐘村森、沈中偉、熊大龍(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九 至四五六頁)、證人曾繁芬、葉榮裕、黃秀珍、林美娟、蔡 聖義、郭芳媛、洪靜如、于建中、蔡慶生、楊坤山、李果星 、詹碧焚」(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七至四五九頁)、證人劉 秋香、李瑚琴(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一至四六四頁)、證人 賴清風、許敏榮、林明郎、陳淑華、謝永裕、繆修平、陳厚 銘、林國永張玉蓮(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五至四六七頁) 、證人洪文明、李仲仁、施林秀宜、王春喨、戴政修、廖惠 娟、黃文豪、陳萬金、向大蓮、李景文、余壬琮、謝敬文、 陳世鵬、趙子雲、吳蘭芳、黃成志陳奕盛、陳大州、秦賢 志、周芳男、莊豐誠、許麗敏、李水吟(見同上偵查卷第四 六八至四七一頁)、證人王秦江、黃宏欽、黃獻樟、蔡百峰 、徐誼婷、張溱芸、穆旭昌、潘志增、蔡如娥、韓筱琪、劉 進耀、張國柱許瑞宗、詹金繪、吳明和、李銘寬、李萬樑 、胡紋彰、張春福、余光塋(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三至四七 七頁)、證人陳啟仲、簡榮源、簡明錡、鍾蔚萱、洪丁財、 林溪為(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八至四八0頁)、證人林龍江 、林陳美雲、蔡斯成、曾俊雄、張富生、黃月容、、江秀梅 、劉傳先、潘志明、方香蘭、王信隆、石照榮、柯建安(見 同上偵查卷第四八一至四八四頁)、證人林添祥、彭漢基、 林詠峰、賴勝堂、羅宏存、周慶芳、許金賢、邱曾惠美、廖 本芳、蔡進保、洪宗富、林慧娟、蔡慧鎰、王銘義、魏文生黃玉如(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五至四八八頁)、證人李湘 凌、陳進昌、李潘枝妹、許雅雯、林田宓、劉輔仁、蕭廣中



、江新湖、林國楨、邱得楨、林俊誼、吳素貞、廖皓偉、王 惠慈、梁活煙、李慶忠、張世昌、周忠陽(見同上偵查卷第 四八九至四九一頁)、證人蔡靜雪、劉安花、蔡安富、邱玉 麗、林秀美(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六至五三九頁)、證人陳 敏諒、巫鳳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四一至五四四頁);證人 林文通、鍾廣輝於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字偵第五五七九號 偵查卷第一八四頁背面)、證人楊麗美(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0五二(三)第五四至五五頁)、邱春美、林惠珠、謝 呂彰(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至五七頁)、翁阿玉、郭陳秀玉 、賴明鐘、孫秋蘭、曾鳳嬌(即曾荷庭)、陳國軒、林盛旺 、李香蘭、黃全成、吳雪音、商垣、李育誠、何添發、黃奇 杉、黃榮杰盧三奇、蕭大忠、廖金來、翁山峰、張繼民、 林陳秀蘭、吳俐螢、周志達、張志鎮、林建賀、吳國剛、陳 傳仁、陳永鎮林友仁、徐也清、謝兆明及廖俊加等人於偵 查中亦均證稱:在十一信合社人員對保前,業務員有無拿扣 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給伊瀏覽或口頭告知內容,以便依該不實 資料內容回答對個人員之詢問等語。
綜合上情,自中福公司業務員須事先將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 職證明書內容讓各貸款人知悉,以便應付被告及涂其弘、鄭 信吉三人對保時詢問一節觀之,被告是否知悉各該貸款人係 以偽造之證件申貸等情,應有合理之懷疑。
㈡貸款人丁○○雖係由被告辦理徵信,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00、 一九二0一號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六六二號),惟丁○○現仍為原審法院以該案通緝中,有 上開起訴書及丁○○通緝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丁○○實際上確未在其貸款申 請書上所填載之服務單位任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貸款人曾啟祥、傳淑雲、穆希芬及高德貴四人,均確有在渠 等所填載之服務單位任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原審法院另案查證屬實,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 一九九、一九二0二處分書、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原審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 0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案公訴人誤認渠四人未確 實任職云云,已有誤會。且貸款人曾啟祥、廖金來、李洽勳 、葉敏清四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地 址與負責人,均與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號碼所登載之裝機



地址與裝機人相符,有該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中華電信 公司電話租用人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二九頁、六四六、七一一、七一六、 七二二、七四三、七五七、七八一頁),檢察官誤認該等貸 款人申請書上服務單位之電話,於對保期間用戶名稱、裝設 地址與在職(服務)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同云云,亦有未合。 又貸款人張繼民、鄭鷺麟、周志達三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 明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地址,與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號碼 所登載之裝機地址核屬相符,亦有該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 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租用人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七五七頁、七六九、七八三 、七八七頁)在卷可稽。而貸款人張繼民於申請書上所載之 服務單位電話號碼之為張繼民所申請使用,張繼民即為萬柏 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貸款人林炳煌、李秋玉二人申請 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均係以中福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 告許東勳之妻子廖月秀名義申請,裝機地址即為被告許東勳 住處;貸款人陳素緣申請書上所載之服務單位電話號碼之申 請使用人即為本案貸款人之一柯建安;貸款人黃奇杉申請書 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劉振華即為中福公司 業務員;貸款人劉建寶本身即為中福公司業務員,其申請書 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即為其本人;貸款人 穆希芬其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即為 中福公司業務員吳碧慧;貸款人林秀珍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 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即為中福公司業務員邱春龍;貸款 人蕭順和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即為 蕭順和本人;貸款人宋佩靜、林陳秀蘭二人之貸款申請書上 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即為中福公司經理徐碧 濃等節,有各該貸款申請書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租用人資料 表等件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二 九頁、六三0、六三八、四八二、六四九、六五0、六五三 、六五五、六八0、七一八、七一九、七三二、七四八、七 五三、七五七、七五八、七六二、七六六)及原審法院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刑事判決可按。 ㈣貸款人孫秋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理貸款申請時,其於 貸款申請書上所載00-0000000號,經本院函詢結果,係於八 十七年十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間,由乙○○租用,裝 機地點為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之二等情,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北業字第94CC81550號函附本院 卷可考,其非空號甚明,參酌證人孫秋蘭證稱:「..但乙



○○告訴我,若銀行問在何處工作,要回答在『冠青印刷器 材』工作,職位是售貨員」等語,已見前述,亦難謂被告就 借款人孫秋蘭上開借款申請書徵信意見欄上有關「經以電話 查詢借保戶均在現職」部分之記載,係不實之記載。孫秋蘭 留在借款申請書上之電話號碼為「04-29『3』9413」,檢察 官引用其以「04-29『4』9413」號錯誤之電話號碼所查詢之 結果係屬空號,做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依據 ,即有誤會。
㈤貸款申請人劉桂清、江文癸、陳美鳳、張林秀緞張文信、 曾鳳嬌、卓萬祥、陳清和、陳銘淦、姜偉文、林進煌、紀俊 豪、翁阿玉、程懋昌、賴曉雯、王財寶、賴明鍾、郭陳秀玉 等十八人借款申請書上服務單位之電話號碼,經檢察官向中 華電信公司查詢,並未發現有空號或停用之情形,此有中華 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函(見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卷第六二八 、七一0至七一九頁)、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公司北 台中營運處函(見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卷第六四九頁)可憑。 上開劉桂清等十八人借款申請書上所載服務位單電話,非空 號,而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未撥打上開電話,則被 告有關劉桂清等人部分被訴未撥打電話,而虛偽記載「電話 查詢借保戶均在現職」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㈥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確有於八十六年間即要求自申請至 撥貸之作業流程以八小時為原則,有該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 費性貸款辦法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 查卷第二九0至二九七頁)。又證人邱見如、傅淑雲、李明 勳、趙風明、賴世金、吳俐螢、謝張春華、廖俊加、劉振華 、黃耀璋、曾均聰、蔡政明、傅秋妹、黃滿祝、鄧秀吉、林 全安、王美紗、吳茲儀、陳永佳、王財寶、陳哲淳等人於偵 查中,雖均證稱:銀行人員對保時未拿扣繳憑單、在職證明 書等資料讓他們看或未詢問他們有關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 之內容等語。另公訴人雖認上開借款申請書上之服務單位、 電話既與實際不符,茍被告與已判決無罪確定之涂其弘、鄭 信吉三人有確實以電話徵信,應可查出上開客戶未任職或年 收入不符等情形,並於徵信意見欄填載不符申請資格意旨, 以退件處理等語,惟此情固足以證明被告與涂其弘、鄭信吉 等人於對保時確有草率、怠於查證情事,惟依據右述說明, 本案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即難遽認被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 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體會員之犯意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及上訴理由,其證明力尚未 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 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 官上訴,就被告無罪部分所為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以採 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F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