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47號
TCDV,112,抗,347,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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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廖士賢

抗 告 人 廖繼宏
相 對 人 吳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將另狀 補提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9月15日之本票 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詎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而抗告人於112年12月1日提起 抗告未具理由,迄今亦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本院審酌全 意旨,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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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