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45號
TCDV,112,抗,34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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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吳慶鐘
徐玉錦

相 對 人 吳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06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係於 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每月給付2萬5,000元 予第三人陳倩玉,共給付10個月,合計25萬元;抗告人並不 認識相對人吳孟珊;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貸款年利率不 得逾16%,本件係乘他人急迫、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取得不相當之重利,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本金50萬元未獲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 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 抗告人主張已清償借款,不認識相對人吳孟珊及利息過高請 求停止執行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 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18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18日 WG0000000 2 110年8月18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18日 WG0000000 附註: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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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