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廖鐵城
相 對 人 劉星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77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不認識,並未向相對人簽本 票,雙方亦無金錢往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112年6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 日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效 之本票。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 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 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 違誤之處。抗告意旨稱不認識相對人,未曾簽發本票予相對 人,亦與相對人無金錢往來等等對票據債務之存否之實體事 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以另行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