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28號
TCDV,112,抗,328,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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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廖鐵城
相 對 人 劉星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77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不認識,並未向相對人簽本 票,雙方亦無金錢往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112年6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 日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效 之本票。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 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 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 違誤之處。抗告意旨稱不認識相對人,未曾簽發本票予相對 人,亦與相對人無金錢往來等等對票據債務之存否之實體事 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以另行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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