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小上字,112年度,2號
TCDV,112,建小上,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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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巨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潓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上訴人 觀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本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小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 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 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 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二、上訴人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簽訂水電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國防部軍備局生產 製造中心第209廠生活區浴廁及鋁窗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原判決僅依系爭契約未記載打石工程,遽認系爭工程 不包含打石工程,未審酌系爭工程乃舊有建物之整修工程, 有悖於經驗法則。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所提之攻防方法 ,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未附理由之違法。原判決 並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衛浴工程在業界慣例應包含打石工程,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情形。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以書面或其他證據證明曾通知被上訴人 動工,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故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未取得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權,而無從主張抵銷,已有判 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未就 上訴人所提之攻防方法,逐一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 決未附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而於 原審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均有拍攝日期,原判決未詳查而 逕認照片拍攝日期,已違反證據法則,且審判長亦無向上 訴人行使闡明權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一)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本院簡易庭更為審理。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曾就打石工程另外向上 訴人進行報價,始認定系爭工程並未包含打石工程,上訴人 自應就其抗辯衛浴工程在業界慣例包含打石工程乙節負舉證 責任,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又原判決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部分,已詳為說明不採之理 由,上訴人空泛指謫原判決就動工時間點之認定有悖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施工照片原審亦已盡相關闡明義務,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謫,亦不 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建小字第2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違法,然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況觀其上訴理



由,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 施工照片,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賴建智證稱:「相片 日期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頁),原審並非未 予調查,上訴人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 上訴人僅空言原審違反闡明義務,難認有據。依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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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觀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