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40號
TCDV,112,建,4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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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顏明賢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琛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萬466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8萬1555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萬46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就臺中市○○○○段0000地號之廠房 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為原告興建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承攬報酬為第一次工程(建築執照)部分新臺幣( 下同)690萬元、第二次工程部分210萬元(合計為900萬元), 系爭契約第6條約明付款辦法為第一階段「簽約(辦理鋼筋鋼 構預定料)500萬元」、第二階段「混凝土基礎完成,鋼構進 場組立200萬元」、第三階段「使照請領完成,二次鋼構進 場100萬元」、第四階段「地板粉光完成水電試車完成100萬 元」,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完工日期為申報開工後一年內 完成圖面事宜。如開工一年內被告無法完成,即全額退費。 復因被告表示缺資金,原告乃先後於110年9月6日、同年月8 日及111年4月15日,先後匯款5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予被告,而先行給付第一至三階段之工程款計800萬元予被



告。然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開工,並於同年9月16日申報開 工後,即以其他承攬之工地須先趕工、被告資金出現狀況、 被告之負責人財務出現狀況等諸多理由拖延工程進度,未依 約於111年9月15日完成圖面事宜,原告乃於112年3月13日寄 574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54條、第255條規定,催告被告於7日內完成工作(於翌日即 112年3月14日送達被告),因被告仍未完成工作,原告乃於1 12年3月24日寄70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 送達被告),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迄 今僅完成外觀鐵皮,其餘第一階段之辦理鋼筋鋼構預定料之 部分如C型鋼結構等、內部隔間等,被告均未完成,遑論系 爭契約第6條第二階段「混凝土基礎完成,鋼構進場組立」 、第三階段「使照請領完成,二次鋼構進場」、第四階段「 地板粉光完成水電試車完成」部分,更均未施作。且原告另 請被告之下游廠商施作一工部分,後續所須費用為235萬298 3元。被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3款所列情事,原告 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 約檢附之建築明細總表所載鋼骨主體加鋼板之複價計為150 萬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扣除後,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235萬2983元。基上,原告興建系爭廠房之目得, 係欲做為經營農產品加工之工廠兼住家使用,因被告屢次拖 延至原告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 、第20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第4條、第20條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承攬價金800萬元及賠償給付原告235 萬2983元。
(二)被告入場施工期間,兩造約定由原告先代被告墊付①怪手整 地費1萬4000元。②請電安裝水泥鋪設30萬元。③水電安裝 費7萬3300元。④一工牆面鋼構修補12萬元。⑤二工鋼構資材1 8萬4382元予被告之下游廠商,再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嗣原 告依約代墊後,被告迄未給付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款項計69萬1682元。(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建築明明細-總表



、匯款申請書、建築執照、照片、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寄予 被告之574號存證信函、投遞記要、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寄 予被告之703號存證信函、投遞記要(見本院卷21-66頁)為證 ,並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7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13 0853號函及所檢附開工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 6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 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 意為要件。本件兩造雖有約定應完工日期,然原告未舉證證 明兩造有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 ,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7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條定 有明文。此之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 同法第255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3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 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 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 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開工一年內無法完成,全額退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其定性應為違約金之約定,而非原 告得解除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惟被告既違反申報開工後 一年內完成圖面事宜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 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第一階段僅施作一部分,第二、三階 段則全未施作,堪可採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預先給付之第二階段200萬元、 第3階段100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一工部分,後續完 工費用須235萬2983元,業據提出德鑫鋼鐵工程行出具之工 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堪可採取,則將此金額 列為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之內,亦屬合理。再原告陳明 第一階段之費用為500萬元,後續施工費用須235萬2983元, 足見被告已施工部分之費用應以264萬7017元計算(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違約程度,認 被告應另再給付原告違約金80萬元,方為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15萬2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800000=0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本院已將後 續完工費用235萬2983元列計為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 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再賠償原告此部分 費用235萬2983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原告主張被告入場施工期間,兩造約定由原告先代被告墊付 ①怪手整地費1萬4000元。②請電安裝水泥鋪設30萬元。③水 電安裝費7萬3300元。④一工牆面鋼構修補12萬元。⑤二工鋼 構資材18萬4382元予被告之下游廠商,再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嗣原告依約代墊後,被告迄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付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9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 執,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 款項計69萬168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兩造間由原告先代 墊下游廠商費用,再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615萬2983元、返還代墊款69萬1682元,合計684萬 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見本院 卷第7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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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琛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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