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28號
TCDV,112,小上,128,202312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甘惠元
被上訴人 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旭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4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 文。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文心及第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例會時,提案要將杜鵑花修剪到大腿 至胸部間之高度、不要超過水燈等情,並取得與會人之同意 ,而瑞菘園藝中心於111年8月19日至系爭社區做植栽修剪時 ,未確實依上開共識執行,故由上訴人將杜鵑花修剪至水燈 高度,並使植栽生長良好、枝葉茂密,復可減少被上訴人園 藝支出,依民法第172條之規定,乃屬合法之無因管理,並 無任何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植栽遭砍斷受損之證 據,且所請求之賠償數額過高,均屬無理由。再民事法院認 定事實固不受刑事法院認定結果拘束,然認定亦不宜相左, 本件所涉刑事毀損案件仍在刑事庭審理中,必須審慎斟酌等 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 張其並無侵權行為事實,並指摘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等語云 云,惟依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業已審理判斷之事實及證 據內容再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應適用法規而不適 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 證據法則、或依訴訟資料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事。至上訴人上開所稱被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上訴人乃合法無因管理,原判決認 事用法與事實不符云云,均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 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 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 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