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廖珮瑜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相 對 人 葉秀梅
廖慶隆
關 係 人 廖怡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丁○○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阿姨。未成年人甲 ○○之父母均已歿,無法行使親權。而原監護人即未成年人甲 ○○外祖父母乙○○、戊○○年邁多病,不宜繼續擔任未成年人甲 ○○之監護人。另未成年人甲○○之內祖父母范宏鑑、莫桂圓從 未照顧未成年人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故未成年人甲○○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位之監護人 。另未成年人甲○○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照顧,爰聲請改定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甲○○之阿 姨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渠等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不宜繼續擔任 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甲○○之 監護人、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之父母均 死亡,未成年人甲○○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年邁、身體狀況不 佳,而提起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第1項規定合意聲 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並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甲○○之監護人乙節,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外,並為相對
人所自承,且未成年人甲○○亦出具書狀表示同意,有未成年 子女表示意見書在卷可參。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改定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為有理由。另兩造合意聲請 指定由未成年人甲○○之阿姨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