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14號
TCDV,112,家親聲抗,1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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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謝俊男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7樓
非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相 對 人 陳渼薇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72、573
、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同居人吳彰峰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曾
以筆蓋丟擲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未成年子女乙○○當下因
左眼疼痛而哭泣,相對人卻因此心生不悅,持棍子毆打未成
子女乙○○,致未成年子女乙○○受有右前臂、右下肢瘀青挫
傷等傷害,並經本院對相對人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6
5號暫時保護令在案,是相對人及吳彰峰對未成年子女乙○○
為家庭暴力之情事,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
人。且相對人不僅自身會以管教為名而對未成年子女2人施
暴,吳彰峰亦常因心情不佳即對未成年子女2人動粗,致未
成年子女2人生活在恐懼當中,並因放學後不想返家而撥打
電話向抗告人或抗告人之母求救,請求抗告人能將渠等接回
同住,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反映上情卻遭相對人置之不理,
實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全。此外,相對人更
放任吳彰峰多次帶未成年子女2人至工地工作,所得報酬亦
均遭吳彰峰取走,是相對人及吳彰峰既有不當管教及虐待
成年子女2人之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
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原審未審酌上情,顯有不當。
(二)又兩造於110年2月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時,皆係由兩造
於每週輪流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相對人卻於000年00
月間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2人,更阻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
人探視,而未成年子女2人因十分思念抗告人,不斷傳簡訊
向抗告人表達同住之意,並表示沒有飯吃等語,令抗告人心
疼不已,是相對人以不當爭取未成年子女2人之方式創設同
現狀,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惟相對人前揭所為已非善
父母原審漏未審酌相對人破壞原狀態而創造狀態以符合
繼續性原則,徒以未成子女2人與相對人同住迄今,而認依
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亦有所不當。
(三)另相對人無穩定工作僅有吳彰峰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
人,且抗告人經學校老師通知始發現未成年子女乙○○曠課、
遲到情況嚴重,相對人身為同住之主要照顧者,竟放任未成
子女乙○○未到校上課,亦未加以督促、管教,親職能力顯
有不足;反觀抗告人自營鐵工行,收入穩定,工時彈性,能
配合未成年子女2人作息,及時處理未成年子女2人之突發狀
況,復有與未成年子女2人感情甚佳之抗告人之母能協助照
顧,親職能力明顯高於相對人許多,抗告人亦有行使親權之
強烈意願,應較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至相對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保護令事件,距今已有相當時間,復為兩造婚
存續期間因教養未成年子女所生之齟齬,抗告人已有所改
進,不能以此遽認抗告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是審酌兩造
間親職能力之明顯差異,及相對人欠缺善意父母之內涵、相
對人及吳彰峰有對未成年子女2人施以家庭暴力之情況,基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自應將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⒊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
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乙○○丙○○之扶養
費各1萬2141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陳稱:未成年子女乙○○遭丟鉛筆當下並未受傷,相對
人當時就有問未成年子女乙○○眼睛是否會痛,未成年子女
○○說是被丟到眼皮上方,痛是之前在學校被紙張劃到的眼白
處在痛,且未成年子女乙○○之後係又在學校被寶特瓶丟到眼
角才會去驗傷。而抗告人以無限制之零用錢、手機等物質誘
惑未成年子女乙○○與其同住,實非友善父母,未成年子女
○○甚至曾威脅相對人,稱如相對人碰其手機,就會叫抗告人
來,且抗告人已聲請保護令,相對人不能管教他等語。又抗
告人之母有賭博習性,未成年子女2人會沾染不良習慣,抗
告人實不適任監護人。另兩造子女甲○○係因剛退伍亟需用錢
而去吳彰峰那邊工作,但未成年子女2人只去過工地1、2次
,未成年子女乙○○是在工地撿垃圾沒有跟工頭領薪水,是
大人給未成年子女乙○○的,未成年子女丙○○則留在車上。而
抗告人所稱未成年子女丙○○之腰部瘀青是因為其在學校從樓
梯上跌下來,並非遭吳彰峰毆打等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2165號暫時保護令、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及聲請證人乙○○甲○○到庭證述上情。
惟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原本與相對人同住,自112年6
月6日起改與抗告人同住,因為伊的教召令在抗告人處,伊
在教召前想要多存點錢,就留在抗告人那邊找工作,而在伊
與抗告人同住前,都沒有與抗告人見面,平常就是用LINE聯
絡,抗告人也不會透過伊聯繫未成年子女2人。而伊先前因
想要賺錢,吳彰峰曾帶伊去工地工作1、2個月,吳彰峰也曾
於111年7月左右,因家裡沒有人,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去工
地,未成年子女乙○○有在工地做了1、2天,伊跟老闆領錢時
有看到未成年子女乙○○也有拿錢,但伊不知道未成年子女
○○賺了多少錢,後來還在車上看到未成年子女乙○○將領到的
錢交給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丙○○則是在工地跑來跑去。另伊
在2、3年前有看過吳彰峰拿掃把、水管打未成年子女乙○○
相對人說係因渠等不乖,而未成年子女乙○○有跟伊說過被吳
彰峰威脅,還跟伊說有被鉛筆丟到,但伊不清楚威脅內容,
伊當兵期間放假返家時,未成年子女丙○○也有跟伊說過被威
脅的事情,但情況要問未成年子女丙○○等語。
(二)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112年6月6日起與抗告人同
住,因為伊覺得抗告人對渠等比較好,家裡不會有很多爭執
,跟相對人住時,會聽到相對人和吳彰峰吵架,而吳彰峰先
前有帶伊和甲○○去工地工作1次,當天相對人、未成年子女
丙○○都沒去,伊到工地是幫忙拿東西,吳彰峰有給伊錢,伊
好像拿到700多元印象中伊看到甲○○領了1500左右,後
來伊將領到的700多元花掉。另伊沒有聽過未成年子女丙○○
被帶去工地的事情,因為未成年子女丙○○太小了。而抗告人
於112年過年時有買二手的IPHONE 11手機給伊,並幫伊申辦
網路,後來因為伊和甲○○吵架,手機掉下去摔壞了,伊原本
改用舊手機,但因無法上傳作業,抗告人才幫伊拿手機去維
修。而伊係從111年3月起與吳彰峰同住,之前則係跟抗告人
同住。兩造在伊小時候都會打伊,吳彰峰則打過伊1、2次,
1次是因為筆蓋掉了,吳彰峰直接撿起來丟到伊左眼內靠眼
尾處,1次好像是因為伊跟別人借錢,吳彰峰用手或棍子打
伊,伊被筆蓋丟到當下眼睛很痛,但被丟到眼睛之前,左眼
尾皮膚已經因為被紙刮到而受傷,但並未就醫,被丟到筆蓋
之後,伊在學校跟同學玩寶特瓶時,又被寶特瓶丟到左眼尾
皮膚。而伊有看過未成年子女丙○○被相對人用手打,因未成
子女丙○○之成績沒有達到相對人要求之標準,但伊沒有
丙○○被吳彰峰打。另相對人及吳彰峰大約1、2週會吵架一
次,伊不希望相對人和吳彰峰同居,伊也不想與相對人、吳
彰峰同住。至於伊在學校上課其只會因回診而請假,曠課部
分則係因確診或回診忘記請假。另相對人每週會給伊零用錢
1500元,如果伊有去回去抗告人住處住,抗告人就會給伊當
天之零用錢100、200元。至抗告人所提出對話紀錄均係伊與
抗告人之對話,其中手部照片係於111年11月20日所拍攝
當時伊說要回去抗告人住處,並因相對人不同意而與相對人
吵架,相對人要拉伊回來時,伊的手就受傷了;抗證2之訊
息內容則係因伊當時確診,抗告人把東西送到伊住處樓下。
另於本次與抗告人同住前,伊與抗告人大概半年才見面1次
,伊從111年11月到現在沒有與抗告人見面,只吃過1次飯
手機係伊過年拿到的,那時候伊回去住1、2個禮拜,過完
年4月的時候有見過面,再來就是6月了。而相對人所稱112
年6月22日的事情,係因未成年子女丙○○很久沒有看到抗告
人,很想看抗告人,不是抗告人指使渠等,因相對人完全不
讓渠等與抗告人見面等語。
(三)經核證人前開證述,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究有無於何時與何
人至工地工作、向何人領取報酬,及未成年子女2人是否曾
遭吳彰峰以何方式毆打等情,證述彼此不一且矛盾,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且證人甲○○雖證稱未成年子女2人曾表示被
吳彰峰威脅,但對於吳彰峰究以何事威脅及如何威脅乙節又
語焉不詳;另證人乙○○先證稱於本次即112年6月6日與抗告
人同住前,約半年與抗告人見面1次,因相對人不讓其與抗
告人見面,後又稱自111年11月之後僅與抗告人吃過1次飯,
其餘均未見面,復改稱過年有和抗告人同住1、2週,4月也
有見面,並自6月起同住,陳述內容亦前後矛盾,渠等證述
實難憑採。且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為家庭暴
力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雖經本院核發111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165號暫時保護令,惟其後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64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有該裁定
在卷可稽,亦無從以此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有何家庭
暴力行為。又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不當創設同住狀態,並
阻止未成年子女2人與抗告人會面云云,惟觀之抗告人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未成年子女乙○○於各次對話中均未曾提及無
法吃飯及有遭相對人阻止見面一事,僅係告知相對人要出去
東西給其吃,及直接要求抗告人應於何時至何處接取其,
自2人歷次前後對話脈絡亦無法看出相對人確有未妥適照顧
未成年子女2人,及阻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
情;另未成年子女乙○○既於與兩造同住期間均有曠課情事,
有抗告人所提出未成年子女乙○○勤惰明細表為憑,此實為兩
造身為父母均應予以瞭解原因並妥適處理溝通之事,尚無從
以此評斷兩造親職能力之優劣。此外,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前揭抗告意旨,實乏所據,無足憑採。
(四)而本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訪視,結果略以:就該
會所獲之資訊,兩造針對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部分皆尚屬
穩定,兩造亦提出其等工作時間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2人作
息及其等需求,兩造在住所環境及教育上皆有所規劃,然兩
造皆有互相提出對方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發展之行為
,因此請調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酌兩造實際親職之能力。
就該會訪視了解,兩造針對離婚後,照顧、同住說詞不同
甚至兩造提及110年11月份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住所一事
原因及所待時長亦不同,另兩造亦稱對方對未成年子女2
人有不當言行、管教過當等情形,甚至抗告人亦稱相對人有
讓未成年子女2人至工地工作等狀況。該會觀察兩造間互相
不信任,且皆指責對方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人,恐
皆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上之發展狀況,又因本案疑涉
及未成年子女2人管教過當、受家庭暴力及通報社會局兒少
保護等議題,該會無法全盤了解兩造間衝突及未成年子女2
人是否有受到不當對待等情形,因此建請調閱社會局訪視資
料及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酌本案有無改由其中一方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必要性等語,另未成年子女2人並
於訪視時陳述過往受照顧之情狀,及具體表達對未來受照顧
方式之意願(未成年子女2人不同意公開),有該會111年8
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108008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
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及彌封證物袋內為憑。
(五)是原裁定參酌前開報告及與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認兩造現
階段所生之對立與衝突,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
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或將演變為相互掣肘或
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2人事務處理之情,不宜由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再觀諸相對人經濟狀況穩定,且有固定住所
,亦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強烈意願,且未成年子女2人自110
年10月後即與相對人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生活、學習
況穩定,而依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並參酌未成年子
女2人具體表達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
利益等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
旨仍以前揭未能舉證之事由,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之情
形,已難憑採。
(六)綜上,原裁定綜合審酌上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依職權
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及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為1萬6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尚屬妥適。抗
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蔡家瑜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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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