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余OO 住○○市○○區○○路0巷00號
相 對 人 余OO
兼上一人法
定代 理 人 許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OO、許OO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
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 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 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 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 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 告人之論斷;原裁定法院不得以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即 認為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抗告人於對於原審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 經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 告理由,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裁判意 旨,本院斟酌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之全辯論意旨,及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參酌相對人乙○○提 出之簡訊紀錄(見原審卷第235-251頁),及抗告人提出之 光碟、照片、購物資料(見原審卷第159頁、第303-309頁) 可知,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其時間大多於110年間, 最近時間之二筆購物記錄為111年3月23日及111年5月23日,
且並非提供予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需之物品,尚難認抗告人 於111年3月搬離相對人乙○○住處後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至111年7月止等情,足見抗告人於111年3月與相對人乙○○分 居後至112年3月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乙○○負擔, 抗告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 故原審認相對人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抗告人 償還其所代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3月止(共計13個月)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無違誤。
四、再者,抗告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父,依法仍應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原審參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所需支 出、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適當,並酌定相對人與抗 告人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是抗告人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3 月(共13個月)間,每月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12,000元,故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乙○○於上開期間已墊付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6,000元(計算式:12,000×13月);且 抗告人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2,000元,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