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徐仲華
徐佳欣
共同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劉火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2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核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扶養請求事件 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 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目前居住彰化縣,此有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7月14日中市社工字第1120098419號函文及就養證 明書在卷為憑,且相對人亦表示其對聲請人已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此有相對人提出法庭通知書 為證,揆諸前開法律及說明,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