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425號
TCDV,112,家親聲,42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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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陳婕瑀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非訟代理洪明立律師
相 對 人 陳榮慶
非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相對人則提起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惟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部分,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就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則仍待轉介兒童福利聯盟進行社工陪 同親子會面服務,是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 詢問兩造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將反聲請與本件請求分別 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8年6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 相對人自106年4月起,即以收入不穩或無收入為由,未曾支 出家庭及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費用,更於106年12月1日毆打 聲請人,兩造因而於106年12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願每月



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如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相對人並未依約 履行,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 106年12月10日(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起至125年5月1 0日(於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即125年5月15日前之最後1期) 止,共222月,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且因已視為全部到期,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結果,合計為313萬9722元。惟相對人前於108年8月2 日至000年00月間已陸續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合計42萬6000元,是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扶養費 為271萬3722元(計算式:313萬9722元-42萬6000元=271萬3 722元)。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1萬37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後因價值觀歧異日漸嚴重,聲請人於10 6年間表示要離婚,而委由律師撰擬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實 未毆打聲請人,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無任何表示意見機會, 僅係依聲請人要求簽署,聲請人並於相對人簽署後將相對人 所持系爭協議書拿走,拒不歸還。而因相對人同意將名下房 屋過戶予聲請人,形同裸退,僅得在外租屋及經營修車廠謀 生,相對人希望聲請人能減輕其生活負擔,兩造因而於辦理 離婚登記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協議更改為每月1 萬元,相對人並自離婚登記日起即依新成立之協議履行,多 年來聲請人均未曾異議,聲請人現反於前開協議而為本件請 求,不僅悖於誠信,亦無理由。此外,兩造係於108年6月10 日始離婚,自應以該日為相對人給付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起算日,而非簽署系爭協議書之106年12月4日。且兩造 係於離婚前半年始開始分居,離婚登記前之家庭生活開支所 需費用亦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曾委請聲請人代為保管 相對人之帳戶資料,惟聲請人交還帳戶時之餘額與高峰時相 差60萬342元,其餘均遭聲請人領取一空,此部分金額應已 足以支應相對人所應負擔之家用。此外,縱認相對人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即未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亦 負有2分之1之扶養義務,則依臺中市106年至108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額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為21萬7989元。又相對人實際上給付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金額為43萬6000元。至就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部分 ,請求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審酌該請求之適當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聲請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一)兩造於106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108年6月10日辦 理離婚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相對人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如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系爭協議 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06年12月4日起依系爭協議書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觀之系爭協議書載稱:「茲因雙方意見不合,難偕白首, 同意離婚,茲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兩願離婚書約條件如後:……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採(應為『探』之誤)視權:……( 二)甲方(即相對人)願每月10日給付乙方(即聲請人)新 台幣2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等語,則關於扶養費之約定,既係列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項下,顯係兩造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所為之約定,自應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 因兩造離婚而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時起,聲請人始得依前開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為請求,聲請人於兩造辦理離婚 登記前,既仍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尚無從 逕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日期,認定兩造已有自斯時起約定婚姻 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法之意。且縱相對人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前即已長期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聲請人 是否得另行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此段時間所代墊扶養費 之問題,而與離婚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之協議 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相對人辯稱兩造 已口頭協議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降為1萬元等情,未 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三)再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 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 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 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 旨參照)。兩造係於106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10 8年3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不因此次修法調降成年年齡為18歲而受影響,聲請人自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08年3月10日起至年滿20歲止 之扶養費。  
(四)而相對人係自108年7月2日起支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合計43萬6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清水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則相對人自108年3月10日 起即未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已遲誤履行,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其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即125年5月止 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及依月別式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再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部分,所得請求相對 人給付自108年3月10日起至125年5月10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合計為255萬3850元(計算式:2萬元149.00000000-00 萬6000元=255萬3850元。其中1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揭 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前揭扶養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且相對人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5 5萬3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聲 請人雖另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而 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相關規定, 是聲請人併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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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