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宋宏志
輔 佐 人 宋宏奕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林哲誠
林翊臻
上一人代理人 林佳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部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減輕或
免除扶養費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乙○○、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由聲請人甲○○負擔 。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由反聲請相對人 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以下稱:相對人乙○○、相對人丙○ ○)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相對人2人則提 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 號),因兩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 院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乙○○、丙○○之父。聲請人因身心障 礙、無法工作,為此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二、相對人乙○○於民國84年出生,聲請人每個月都會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相對人母親,直到95年聲請人與相對人母 親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就沒有再扶養相對人乙○○,相對人 母親將這個1 萬元拿回去娘家,有一次聲請人因為1個月沒 有工作,聲請人就將結婚時的金項鍊拿給相對人母親,請她 拿去賣。上開離婚前所給付之1萬元,1年就給付了12萬元, 這是聲請人工作所得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相對人應自112年2 月1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
(二)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相對人之反聲請駁 回。
貳、相對人之抗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從小時,聲請人即未盡任何保護教養義務,渠2人自 幼均由相對人母親之一方扶養長大。
二、自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林佳瑢自87年分居當時相對人乙○○年 僅2歲、相對人丙○○年僅1歲,自該時起,相對人2人即與相 對人母親同住,並均有相對人母親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從 未支付扶養費,期間僅於相對人就讀小學時,某次因聲請人 發生車禍而要求相對人前往探視,且非因聲請人關懷相對人 。為此,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聲請駁回。(二)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相對人乙○○、丙○○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1 、2 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 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 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為57年出生, 現為55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相對人2人為其 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佐,堪以認定。又聲請人 名下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2,064,810元、106年給付總額1,0 47元、107年給付總額950元、108年給付總額950元、109年 至111年均無所得,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據上,聲請人雖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然因 不具有工作能力,應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雖尚有不動 產,然為其基本居住所需,從而,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 ,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應已發生。
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 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 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2人反聲請主張:聲請人未曾撫育相對人2 人,渠等自幼均由其母親一方扶養長大等語,經證人即相對 人2人之外祖母陳明雲結證稱:「(請問你叫什麼名字?)我身 分證上的名字叫陳明雲,但是我對外都自稱是叫陳孟玉,因 為我母親說命中難養,所以要叫外號才會健康長大,所以從 小就叫陳孟玉,這是我的外號,我確實是乙○○的外婆。我住 ○○市○○區○○路0號4樓。(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我是乙○○的 親外婆。」、「(我從出生到成年是由誰扶養長大?)都是由 我這個外婆看到乙○○被養到快死了,就把他帶回來養。乙○○ 母親生產完坐月子開始我就將他帶回來,因為當時乙○○已經 黃疸到快死掉,但是甲○○說沒有關係,所以我就將小孩帶回 來,一個月後的事情我就忘記了。我只知道我有三個女兒, 兩個沒有結婚,都賺錢來養乙○○。乙○○母親做完月子後,小 孩也都是我在帶,乙○○都沒有離開過太平。因為甲○○會喝酒 、賭博,我女兒回娘家,我就會勸她回去車龍埔,甲○○的老 家在埔里,但後來搬去車龍埔。(甲○○的金項鍊是否是甲○○
自己買的?)是我打給甲○○的,結婚的回禮。(甲○○是否有來 看過小孩?)沒有,乙○○燙傷,我請甲○○來載去就醫,甲○○也 沒有來,是我跟我女兒帶去就醫的。甲○○很少來,沒來幾次 。(我母親在我以前小時候打幾份工?)乙○○母親工作一天完 ,下班還去夜市賣衣服,還要負擔甲○○的卡債15萬元。(乙○ ○的情形與丙○○的情形是否一樣?)丙○○在臺中生的,月子也 是我做的,做完月子也是我帶的。丙○○也都是在我家裡。( 乙○○與丙○○是就讀何國小?)中華國小,在宜欣路上,在太平 公所附近,都是乙○○的外公、阿姨、媽媽在接送,還帶去補 習。(甲○○有無拿錢做小孩的扶養費用?)我只知道是我的三 個女兒扶養這兩個孩子。飯也都是我煮給孩子吃的。」等語 (本院112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聲請人於相對人未 成年時,對於相對人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
四、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2人之父,然在相對人2 人出生後,聲請人未曾對相對人2人有何扶養照顧之行為, 依上開情節,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2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 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相對人 2人反聲請請求免除其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 合,均應予免除。又本院既已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 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000 元之扶養費,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