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010號
TCDV,112,家親聲,101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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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吳震脩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8
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永誌
代 理 人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訴外人吳霈宗吳世明、吳金 龍均為聲請人之子,渠等前曾向本院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經本院110年家親聲字第929號、111年家親聲抗字 第8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前 妻甲○○共同扶養相對人,嗣相對人與其外祖母同住,再於民 國73年6月27日起至87年8月21日止由聲請人胞姐即第三人吳 英梓收養收養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當然停 止,故相對人被收養後至成年前,無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今聲請人已高齡76歲,無工作且罹患白內障 、聽障等疾病,無資力治療或買輔助器改善,且不能以自己 財力維持生活,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至三期視為亦已到 期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聲請人花的每分錢 都是相對人之母親所賺,聲請人於69年與相對人之母親離婚 時,即表明不想扶養相對人,且於73年將相對人送養,相對 人被送養後迄今均未曾跟聲請人見面,爰依民法第1118條、 第1118條之1、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 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因疾病、年邁,無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相對人曾 向本院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駁回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29號裁定影本、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裁定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29號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卷宗確認無訛,堪可採信。揆 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二)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或減 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查證人蕭淑華曾於另案即本院11 0年家親聲字第929號案件證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尚未 離婚時,曾有汽車及經營服飾店、餐廳各1間,當時經濟狀 況還不錯,該服飾店應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合開,應有 一起養育相對人,聲請人離婚後至相對人出養前,相對人與 外祖母同住等語,復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離婚時將服 飾店負責人名義變更為相對人之母親負責並點交相對人之母 親,堪認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曾養育相對人,難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至聲請人於離婚後至相對人出養前,並無聲請人於此期 間為任何照顧、扶養相對人之事證,堪認聲請人離婚後未再 盡扶養子女之責,是相對人請求減輕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
(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 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 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而以聲請人目 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支 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 支出可憑。查相對人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財產總額3, 793,782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860,348元;有相對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衡酌兩造年齡、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以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聲請 人生活所需,尚屬過高,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聲請人之生 活所需,較為妥適。再者,聲請人有4名子女,相對人有前 述得以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應酌予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20 分之15,則相對人每月平均負擔聲請人16分之1(1/4×5/20) 扶養費為1,250元(20,000×1/4×5/20=1,250)。從而,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 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 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 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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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