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張國棟
張蕙筑
李張璃珠
兼上1人
代 理 人 張國樺
被繼承人 張瑞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李張璃珠、張國棟、張國樺、張蕙筑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瑞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瑞珠於民國111年1 2月29日死亡,抗告人李張璃珠、張國棟、張國樺及張蕙筑 為被繼承人之姊弟妹,因自願拋棄繼承,爰提出家事聲請狀 、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居住外地且年事已高,尤其抗告人 張蕙筑在東亞地區各教會宣教,奔波戶政事務所聲請戶籍謄 本及印鑑證明均需一段時間,今已備妥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抗告人等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其第二順位繼承人 均已歿,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三順位即其姊弟 妹抗告人李張璃珠、張國棟、張國樺及張蕙筑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225號准予備查公告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查詢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986、1585號准予備查公告,堪信為實。復
抗告人已於本院補足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並已到庭表示拋 棄繼承之真意,堪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原審雖以抗告人 未於家事聲請狀末簽章、未提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正本, 無從認定其拋棄繼承之真意而駁回其聲請,然抗告人復於本 院補正,足認抗告人聲請時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抗告 人既於112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且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已生合法拋棄繼承效力,即應 准予備查。
五、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補正簽名、戶籍謄本 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由,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容有 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張 瑞珠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而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