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167號
TCDV,112,家聲,16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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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劉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劉鳳玲(即聲請人之姑姑)於民 國112年6月8日上午上午9時50分至10時10分間,在本院第二 辦公大樓第33法庭外等候區,以暴力方式搶奪聲請人之父劉 賢龍之存摺及證件,為避免監視器畫面逾期,故先聲請保全 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 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 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 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 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參照)。所謂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 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 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 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 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 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 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 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 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 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 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就保全本院監視器拍攝到相對人劉賢龍遭訴外 人劉鳳玲搶奪存摺及證件之畫面等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或資料釋明,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 者,及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如不能立即調查, 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 正確性。況該監視器畫面與本件輔助宣告案件之結果無涉,



不影響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16號及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9 號之裁定結果,核無聲請保全證據現狀之必要。綜上所述, 本件保全證據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合,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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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