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許俊明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廖許淑卿
許淑華
許淑女
許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沈金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許淑華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淑華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沈金葉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過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 難以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許淑卿、許淑女、許淑琴:本件當時我們來不及辦拋 棄繼承,因為原告是家中長子,本件分割方案同意如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且無須互為找補等語。
㈡被告許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遺產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及原告為被繼承人辦理 身後事,墊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治喪禮儀服務契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被告廖許淑卿、許淑女、許淑琴 對於原告主張並無意見,被告許淑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供本院審酌,自應堪 信為真實。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 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 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 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⒉經查:
⑴原告支出喪葬費用為148,000元,應先由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 示之遺產支付,分由原告扣償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是原告 主張由其單獨取得,自屬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分割, 如附表分割方法所示分歸原告取得五分之四、被告許淑華取 得五分之一等語,上開分割方法為被告廖許淑卿、許淑女、 許淑琴所同意,並均到庭陳明「當時來不及辦拋棄繼承、我 們應有的五分之一同意均由原告取得」(詳見本院112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具狀表明不要求補償,亦有3人 之陳報狀在卷可憑,則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其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受分配者,固得以金錢補償之, 惟仍應尊重被告廖許淑卿、許淑女、許淑琴之處分權,以決 定是否予以補償,依前揭被告3人到庭及具狀之陳明均不要 求補償,則本件原告自毋庸再為補償。
⑶另兩造每人之應繼分皆為1/5,而依上開分割方法,被告許淑 華依其應繼分,就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部分取得1/5之比 例,故該分割方法對被告許淑華並無不利之處。 ⑷綜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且不相互為補償,係全體繼承人 中除被告許淑華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所同意,為尊重各繼承人 之意願,且保障未到庭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淑華之利益,堪認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且各繼承人間不相互為 補償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平。
⒊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 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且各繼承人間不相互為補償之分割方法,堪認適當且公平, 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 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 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系爭 遺產分配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遺產所在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7.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1000) 214,331元 分歸原告及被告許淑華分別共有,應有比例為原告五分之四,被告許淑華五分之一。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446,595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0.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1000) 639,464元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363,600元 5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 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豐原南陽郵局00000000000000 27,058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俊明 4/5 2 許淑華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