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辱罵三字經、被狗幹、畜生等語 ,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將未成年子女丙○○關於房內限制其自 由,令未成年子女丙○○感到恐懼、害怕至相對人家中過夜, 因有急迫性,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丙○○離開 ○○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 案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 請調查。
三、經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及兩造間之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2號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關未成年子女 丙○○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有急迫之危險,或釋明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況兩造於 本院109年司家非調字第459號調解筆錄已協議有關未成年子 女丙○○重大親權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及未成年子女丙○○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且聲請人請求暫定由聲請人獨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此部分請求乃係實現實質上之本案請求,衡 諸暫時處分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此部分請求顯 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是以,本件聲請並無定暫時狀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有間,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