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蔡宏坤
代 理 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依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112年度婚字第787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事件,聲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核准扶 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之民 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