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克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
第794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
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零玖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案 件被告丁克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上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零玖零公克、驗餘重 零點零捌玖柒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法律修正與適用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 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於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 布第10-3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依中華民國 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 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丁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基隆路1段世貿 大廈附近某工地廁所內(正確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於燈泡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
與崇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0897公克)、燈泡吸食器1 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且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不諱,且將 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4月27日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重0.0897公克 )、燈泡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年5月16日毒品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 以認定,且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有該所106年1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0259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自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情節,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
㈡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 重零點叁零玖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玖柒公克),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94號卷,第46 頁】,是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叁零玖零公克、 驗餘重零點零捌玖柒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 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 、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 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
屬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 條 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