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簡儀婷
代 理 人 郭瓊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宥義即吳宥彥
代 理 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 理 人 胡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 分會核准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履行離婚協議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