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柯家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OO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子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乙○○之配偶 ,故本案應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揆諸前開規定,自 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次按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 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 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女、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 乙○○已於112年6月30日結婚,且被收養人約8個月大時即係 由收養人照顧扶養,互動良好,為使父女關係得以正名,故 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於112年8月28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財產查 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及無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 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於112年8月28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證,復經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112年10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 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再者,被收養人之生父丁○○雖曾 簽署收養同意書,然並未經公證,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 庭,而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112年10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稱 :伊與被收養人生父約於被收養人5個月大時分開,被收養 人生父曾經支付被收養人扶養費用至被收養人1歲左右,之 後即未曾給付,亦僅探視被收養人約2、3次等語,應可認被 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依民法第1076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同 意。
四、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部分派員進行訪視 ,其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本件為繼親收養,應無 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必要性之需要。又就被收養人生母受 訪資訊可知,過往被收養人生父僅在被收養人4個月大至000 年0月間每月支付過1萬元扶養費用,且鮮少探視被收養人, 反而收養人更像是被收養人之父親。再者,被收養人生母自 認身體健康狀況較不好,希望日後若其去世或生病,被收養 人係由收養人繼續照顧,故被收養人生母希望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父受訪時自述探視遭到被收養人生母 拒絕,因此其才約於111年4、5月間停止支付扶養費用。被 收養人生父目前無負擔被收養人開銷為不爭之事實,雖有阻 礙會面之問題,惟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生父亦未就探視受阻 一事提出其他積極作為,且肯定在被收養人生母、收養人等 人照顧下,被收養人過得「很不錯」,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生父對於為人父親之責任與義務態度恐較為消極 ,故評估本案應有出養之必要性。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於112年6月30日登記結婚,但收養人稱其與被 收養人生母交往時間已有2至3年,依收養人所提供之資訊, 評估收養人具有行使親權各項能力,且對於被收養人之居住 環境亦有規劃,收養人已實際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一事。被收 養人現年2歲多,就了解被收養人認知中父親角色為收養人 ,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互動狀況如同父女一般, 評估收養人應適宜收養。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2歲多, 生活狀況穩定,依收養人所述,在被收養人10個月大時,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即同住迄今,同住後收養人即有協助被收養 人生母照顧被收養人之行為,而訪視觀察收養人了解被收養 人生活作息及飲食狀況,確實關心被收養人,觀察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間互動形同父女一般,應無收養適應問題。⒋綜 合評估:收養人工作及身心狀況穩定,除有實際照顧被收養 人之行為,亦持續負擔被收養人所需相關費用,被收養人目 前整體受照顧狀況穩定。再者,被收養人生父對於為人父親 之責任與義務態度恐較為消極,評估本案應有出養必要性, 且被收養人生父母皆表明同意出養,建議宜認可收養等語, 有該基金會112年11月14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48號函暨所附 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五、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其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自 然,並已係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人,顯見收養人對被收 養人之照顧情形良好,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 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 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 。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 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 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8月28日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