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蔡沅恩
相 對 人 林曹寶鳳
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名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8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林曹寶鳳、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為假扣 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 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即無 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 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4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 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 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今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經 鈞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並已撤回系爭 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行使權利事件),而相對人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林曹寶鳳、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林曹寶鳳2人)、陳名宇等3人(以下與林曹寶鳳2人合稱相對人3人)及第三人陳忠文、陳俊廷等2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發假扣押裁定,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268萬元為上開債務人供擔保後,就渠等之財產在806萬5,4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林曹寶鳳2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辦理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撤回對相對人林曹寶鳳2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3人之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並於112年7月17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3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行使權利事件於112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3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3人迄未對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之涉訟事件,亦未見相對人3人經受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後,有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其中關於相對人林曹寶鳳2人部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四、另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陳名宇部分,經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 卷宗,雖相對人陳名宇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列為債務人,惟尚 未見聲請人有聲請對相對人陳名宇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又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陳名宇之部分業經撤銷確定 ,已如前述,足見聲請人無從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 對人陳名宇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陳名宇應無發 生損害可言,堪認與首揭提存法所規定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 請執行之情形同,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陳名宇 部分,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從而,此部分聲請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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