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831號
TCDV,112,司聲,1831,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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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劉秀枝
相 對 人 涂睿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前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8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全案已於民國11 2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 核無誤,是上開判決於首揭規定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 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 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先予敘明。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 單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本院111年12月2日中院平沙簡民謙 111沙司補字第1751號補正通知函繳納)。是以,參諸上開確 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之比例核算,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0元(計算式: 1,000×53/100=53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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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