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826號
TCDV,112,司聲,1826,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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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胡芳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閔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6號民事 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3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3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 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 、第106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373號卷宗審核,本件提存物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319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 並於112年12月12日核發解交提存物函,本院提存所並於112 年12月15日將提存款303萬元及孳息全數支付民事執行處在 案,已無剩餘款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件提存物既不存在,已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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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