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晴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嫀瑄
相 對 人 陳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2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告連帶負擔,並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4時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5,25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憑(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卷,頁27)。是以,參 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56元,並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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