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698號
TCDV,112,司聲,1698,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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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9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 7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3,964元(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卷,頁4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以,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64元,並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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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