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林兆泰
相 對 人 林怡曼
黃瑞宗
黃絜琳
黃維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82,5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 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重上字第221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51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卷,頁169)。 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512元,並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