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125號
TCDV,112,司聲,1125,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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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廖碧霞
廖碧嬋

廖碧遠


相 對 人 廖財文

廖財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財爲應給付相對人廖財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廖財文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 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 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6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已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24時確定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前 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僅 有相對人廖財文提出對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其餘相對人 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廖財文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對所聲請之對象為裁定,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 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廖財 文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示。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負擔 比例」負擔,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財文應互為給付之相等 金額為抵銷後,本件兩造各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廖財文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應 給付相對人廖財文之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裁判費 補繳裁判費 594,296元 2,430元 參卷頁73、18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成果圖之費用 8,300元 6,400元 1,900元 參卷頁173、205、207,法院111年2月16日囑託勘測並製作測量成果圖函、中興地政111年5月4日通知補繳費用函、中興地政111年5月17日檢送複丈成果圖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 合計:613,326元(計算式:594296+2430+8300+6400+1900=613326)
計算書二:相對人廖財文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成果圖之費用 9,100元 8,300元 參卷頁251、265、267、383、389、415,法院111年7月21日、112年2月6日囑託製作測量成果圖函、中興地政111年8月5日、112年2月21日通知補繳費用函、中興地政111年8月26日、112年3月3日檢送複丈成果圖函。另參本件卷附相對人廖財文所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影本。 合計:17,400元(計算式:9100+8300=17400)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台幣) 應給付廖財文金額(新台幣) 1 廖財文 1/5 112,225 ---- 2 廖財為 1/5 122,665 3,480 3 廖碧霞 1/5 ----- ---- 4 廖碧嬋 1/5 ----- ---- 5 廖碧遠 1/5 ----- ---- 備註:
一、附表中關於金額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總額新台幣613,326元,乘以各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所得金額。
三、聲請人及相對人廖財為應給付相對人廖財文之訴訟費用額,



係以相對人廖財文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17,400元,乘 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廖財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四、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廖財文 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440元(3480*3=10440),相對人廖 財文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22,665元,惟 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 用額新台幣112,225元(即000000-00000=11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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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