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65號
TCDV,112,司聲,1065,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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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邱譓隆

相 對 人 鄭慶福


相 對 人 陳惠鈴張麗華陳南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惠鈴李伊平各應給付相對人鄭慶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鄭慶福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 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 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 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A所示比例負擔。被告 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更一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 負擔,已於民國111年7月4日24時確定在案。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 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僅有相對人鄭慶福提出,是本件爰僅 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鄭慶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兩造各 應負擔之金額,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 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鄭慶 福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示。另聲請人主張支出抗 告費1,000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抗字第408號 裁定,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無理由,故不予列入計算。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慶福應互為給付之相等金額為抵銷 後,本件兩造各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鄭慶福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分別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應給付相對人 鄭慶福之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應給付相對人鄭慶福金額 (新臺幣) 1 鄭慶福 千分之464 195,151元 ----- 2 陳南昌之繼承人(即陳惠鈴) 千分之9 陳惠鈴應於繼承陳南昌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4,260元 陳惠鈴應於繼承陳南昌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4,591元 3 陳惠鈴 千分之9 4,260元 4,591元 4 張麗華之繼承人(即陳惠鈴) 千分之8 陳惠鈴應於繼承張麗華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3,787元 陳惠鈴應於繼承張麗華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4,081元 5 邱譓隆 千分之48 ----- ----- 6 李伊平 千分之462 218,692元 235,694元 備註: 1.金額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2.張麗華於民國108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南昌陳惠鈴陳南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惠鈴,被繼承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3.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473,36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4.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鄭慶福之訴訟費用額,係以相對人鄭慶福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510,16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5.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鄭慶福之訴訟費用額為24,488元,相對人鄭慶福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9,639元,惟就二者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鄭慶福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95,151元(即000000-00000=195151)。  
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二審裁判費 231,840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4,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231,840元 參第三審卷一頁2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公示送達之登報費 350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259、263,法院103年10月28日通知登報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登報費收據1紙。 申請土地謄本之規費 720元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卷一,頁68,法院107年3月22日函命補正。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土地複丈規費 8,610元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卷二,頁24、32,法院107年10月2日囑託勘測並製作測量成果圖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70011407號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匯款回條。 合計:473,360元(計算式:231840+231840+350+720+8610=473360)
計算書二:相對人鄭慶福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54,560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46,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土地謄本費 1,000元 參第一審卷三頁220,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6日檢送複丈成果圖函。另參本件卷附相對人鄭慶福所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4紙。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成果圖之費用 48,800元 參第一審卷三頁208、212、220,第一審法院101年12月13日囑託繪製成果圖函、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2日通知繳納複丈規費用函、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6日檢送複丈成果圖函。 第一審法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 305,800元 參第一審卷二,頁160、172、185,本院100年5月20日囑託鑑定函、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10月20日、101年2月3日檢送鑑定報告書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3紙(金額:44000元、229350元、32450元)。 合計:510,160元(計算式:154560+1000+48800+305800=510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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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