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黃義師
相 對 人 曾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1,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 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 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3 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14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 34號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3 0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24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等影本等資料在卷為憑,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 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 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業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