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767號
TCDV,112,司繼,4767,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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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767號
聲 明 人 程學清
程文遠
程月照
林程淑麗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112年10月9日 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親生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 繼承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鈞院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明文規定;查本件被繼承人 於84年10月6日被程查某收養,其收養關係自應適用20年5月 5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編規定。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 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20年5月5日 施行之民法第1077條、第1083條本文定有明文,養子女既於 收養關係終止時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是養子女與本 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為停止。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12年10月9日死亡,其第1順序 繼承人均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而聲明人戊○○、乙○○、丁○○、甲○○○與被繼承人雖為同胞 兄弟姊妹,然被繼承人於84年10月6日即被程查某收養,且 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舊式手抄版戶 籍登記資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與其生父程 萬全、生母程施緣之權利義務業已停止,與聲明人等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亦為停止,聲明人等自非屬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從而,聲明人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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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