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王心恩
聲 請 人 王心明
聲 請 人 洪芷誼
聲 請 人 洪芷霆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淑玲
洪政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柏森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死亡,聲請人王心恩、王心明、洪芷誼及洪芷霆為被繼承人 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柏森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王心 恩、王心明、洪芷誼及洪芷霆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 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有王世耀、柯淑玲及王耀德,而上開繼承人中,除王世耀及 柯淑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王耀德未為拋棄繼承 ,且繼承人王耀德已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即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92號),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王耀德既已為聲明繼承,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王心恩、 王心明、洪芷誼及洪芷霆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