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288號
TCDV,112,司繼,4288,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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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288號
聲 請 人 張欽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欽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欽己之遺產管理人。二、准對被繼承人張欽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張欽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 繼承人張欽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欽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欽己(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市○○里○○路00號)同 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就 前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正繫屬中。茲因相對人出生 至今已逾97歲,實不可能尚生存,且相對人長年僑居日本國 久未入境,經我國戶政機關予以除戶且喪失我國籍,其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 登記謄本、民事報到單、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均 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欽己因僑居日本國大阪市,久未入 境,於41年11月27日強制遷出前揭戶籍,於61年1月4日喪失 我國籍,並於61年3月8日遭除籍登記,且相對人出生至今已 逾97歲,實不可能尚生存,又相對人長年僑居日本國,經我 國戶政機關予以除戶且喪失我國籍,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影響 聲請人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 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 經林助信律師函覆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 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 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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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