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673號
聲 請 人 潘○○ 住○○市○○區○○路00○0號
聲 請 人 潘○○
聲 請 人 潘○○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惠媛
潘德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雲凱民國112年6月22日死亡 ,聲請人潘○○、潘○○及潘○○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 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翁雲凱於112年6月22日死亡,聲請人潘○○、 潘○○及潘○○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繼承人陳惠媛、 翁愷蓁、翁榆婷、翁慧櫻及陳琬瑜,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陳 惠媛、翁愷蓁、翁榆婷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翁慧 櫻及陳琬瑜未為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 等繼承人翁慧櫻及陳琬瑜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從而,聲請人潘○○、潘○○及潘○○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