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戴鴻運
蔡桂芬
戴雅婷
戴雅琳
戴宗耀
戴賴阿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宗享不幸於民國112年6月9 日死亡,聲請人戴鴻運、蔡桂芬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 人,聲請人戴雅婷、戴雅琳、戴宗耀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 繼承人,聲請人戴賴阿綢為第四順序繼承人,聲請人等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戴宗享於112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戴 鴻運、蔡桂芬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聲請人戴雅婷 、戴雅琳、戴宗耀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聲請人戴 賴阿綢為第四順序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戴宗享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戴崑 震迄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 人既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聲請人等即非繼承 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